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上訴人 毛首綸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7、1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毛首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FedEx快遞個案委任書、扣押物照片、上訴人與聯絡人「888」即「 小劉 」之不詳姓名者多次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扣案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包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與「小劉」並非熟識之人,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一般人如有領取海外包裹之需求,本可直接寄交住居所或方便領取之處候領,何需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地址代為領取收件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僅係出名為「小劉」代為領取婚紗照,惟又始終無法提出「小劉」之真實身分,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足採信。又觀諸本件包裏自法國寄出後,上訴人持續、積極追蹤包裏之運送進度,顯已非單純提供收件人名義代為收貨之一般情形可比,此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實情,堪認上訴人就包裏夾藏愷他命毒品乙節,在主觀上應有認識且同意參與其事;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知上訴人並未持其平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小劉」,反以「小劉」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專門與其一對一聯絡,顯係以刻意規避查緝之方式聯絡包裏寄送之收交件事宜,由此尤可見上訴人與「小劉」均知悉系爭包裏夾藏毒品,而共同以委託國際快遞業者自法國運送系爭包裏之方式,藉此運輸其內夾藏之愷他命入境我國無訛;復觀諸上訴人所使用通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一再抱怨FedEx業務服務不佳、遞送效率不彰,並表明其已專程請假等待收件,過程中尚談及包裏已在海關「卡」到而拖延到貨時間等情,在在顯示上訴人係以貨主自居並急於領取系爭包裏,愈見上訴人所辯不知運輸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云云,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犯行之判斷,於法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等違誤。況卷查,上訴人既對委託代收包裹之「小劉」身分一無所悉,卻由「小劉」要求上訴人必須使用其另外交付裝有黑莓卡之手機與其聯絡(見警卷第7頁)。則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論述,並業予逐一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院若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
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為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係答「無」(見原審卷第99頁)。則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向快遞公司調取上訴人與快遞公司之通聯及客服紀錄,並傳喚 王政鈞 予以調查或論述,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