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告人 林玟秀 相對人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被繼承人 葉碧珍 與相對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因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竹縣,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8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起訴狀亦自承本件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另貸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故就價金給付地亦為新竹縣,原裁定逕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坐落於新竹縣之房地(原審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並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且相對人於另案起訴狀亦載明「因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新竹縣,故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等語(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自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就原法院有無管轄權提出異議,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向原法院起訴,洵無不當。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