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楊永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進祥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繳新台幣10萬8624元,而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繳,故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