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 于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刑法第九十九條原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該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係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根治其犯罪原因,以達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規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之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屬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㈠、九十二年間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持有手槍罪(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認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本案判決);㈡、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㈠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㈢、假釋期間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上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九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㈤、九十八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㈥、九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㈦、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五日(於一○○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三年,復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㈧、假釋期間又於一○三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㈨、一○四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㈧至㈨所示案件,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更清字第四三號執行指揮書(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更緝乙字第五八號執行指揮書
(甲)、台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在卷可資覆按。抗告人本案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持有手槍罪(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如前所述。其於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數罪;於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足認其犯罪習性尚未改正。經審酌抗告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是抗告人自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一○○年九月二日)起,迄今雖已逾三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乃裁定准許檢察官為准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假釋中犯上開各罪,確有不該,但均非習慣犯,已無嚴重職業性犯罪及缺乏正確工作觀念,抗告人已適應社會,倘執行保安處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毒者視為「病患性犯人」之立法精神,且對其犯罪為雙重評價。抗告人犯施用毒品罪,未侵害他人權益,不必強制隔離以保安處分矯正,抗告人早已悔悟,總會學習成長,原裁定僅依抗告人之犯罪紀錄觀察,係有可議云云。惟查原裁定業已詳敘審酌抗告人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及有再予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上開資料可資覆按。再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係採「有條件除刑,而未除罪」之原則,成年人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此觀該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歷年來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則原裁定列為審酌事由,並斟酌上開各情,認其仍有犯罪危險,即屬有憑,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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