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林聖凱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本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以其證言係虛偽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聖凱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鄭愉瑾 於警詢中指稱:「撞我的男子,年約三十至四十歲,事故發生後他往我的機車方向走去」;卻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誰撞我的,……我沒有看到抗告人經過我面前,……我聽別人說抗告人跑了」云云,其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對告訴人該前後不一之證述,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未予論述,此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㈡證人 李文忠 數次之證述與抗告人於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如「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發現李文忠所述之情節,全係虛構之情事,且違背經驗定則及與科學論理違背,二審未予比對,亦未說明未予比對之理由,其證詞係屬誣陷之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足為再審之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李文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抗告人肇事後,見我在撥打電話報警,就一直阻攔我報警,但我拒絕,抗告人並沒有請我幫忙叫救護車,也沒有向我道謝,之後抗告人就往高雄市○鎮區○○○路○○○巷方向離開,經我與同事前往追趕,在距離案發現場處約五十公尺即英明一路七十三巷與凱旋三路二百二十一巷二弄處發現及攔下抗告人,抗告人向我們表示係通緝犯,叫我們放他走,抗告人被我們抓到時還很有力的反抗,但因被我和同事抓住他,所以他還是被我們帶回現場,把他交給到場員警等語明確(偵三卷第二十四、四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及鄭愉瑾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起來後就往我機車倒的位置走去,然後我就聽到附近的人喊不要去踫我的機車,後來抗告人就跑走了,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跑,鄰居就去追抗告人回來等語(警卷第八頁)。且上開證人證述抗告人肇事後即離開現場,嗣始由李文忠等人陪同返回一節,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經第一審勘驗筆錄之內容(第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五頁),互核一致。及抗告人 斯時 確因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為警緝獲,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調查筆錄存卷為憑(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偵二卷第七頁)。抗告人並自陳確有離開現場,且陳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因遭通緝而躲避員警攔檢,為警在後追趕等情(偵三卷第二十九頁),而認定李文忠、鄭愉瑾二人上揭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原確定判決已對鄭愉瑾上述警詢之證述,說明何以足採之理由,並已斟酌。至鄭愉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誰撞我的,……我沒有看到抗告人經過我面前,……我聽別人說抗告人跑了」等語,雖與其上述警詢供述不一,惟此部分縱經斟酌,亦僅足以證明鄭愉瑾被撞後,對車禍當時現場情況不甚了解,尚不足以否認抗告人於撞及鄭愉瑾後,曾離開現場之事實,自不足以使抗告人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據上開說明,並非所謂「新證據」。㈡抗告人以李文忠之證述與抗告人於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如「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發現李文忠所述之情節,全係虛構之情事,其證述係屬誣陷云云。惟依上述規定,抗告人此部分需證明李文忠有偽證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抗告人以其於本院該案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如「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原確定判決未予比對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原審已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達三次,堪認同一證據重覆調查之過程至為詳實,是否仍有再次調查之必要,已足存疑」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九頁)。按現場既有監視錄影光碟,此乃肇事時最真實畫面,原審並已勘驗三次,則案發當時之狀況已明,自無再比對抗告人所製作之「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及「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之必要,且上開證據亦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據上述說明,此部分亦非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製作之「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及「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等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即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原裁定亦未予重新審酌率予認定無再審原因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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