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志良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拾獲 紀榮峰 在該處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票號:AE0000
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16日、發票人: 廖芳志 ),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4年2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為清償借款,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莊清池嗣莊清池 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妹妹莊文珠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經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支票提示交換,因上開支票業經紀榮峰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良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榮峰、莊清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莊文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文、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
1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不思歸還,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以清償己身債務,增添原票據持有人尋找遺失物之勞費,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支票業經原持有人掛失止付,未受有實質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小孩在越南念書,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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