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楊琪泓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 鄭氏 虹鑾 即TRINHTHIHONGLO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2年7月2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與原告共同前往越南後,無故表示不願再與原告返回臺灣居住,經原告多次勸阻無效,且自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先行返臺後,被告均音訊杳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半,堪認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婚姻基礎已復不存在,客觀上任何人於兩造之狀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楊文德 到庭證稱:被告稱其姐姐、姐夫在胡志明市有房子要給其等做生意,兩造即於10
2年10月30日到越南,然於同年12月20日被告將原告丟在機場,原告因無錢可返臺,經我國駐越南之人員聯絡伊,待伊匯錢給原告後始得返臺,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打電話給被告亦不理,被告為何不回來伊亦不知原因等語屬實,另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參。再者,被告自102年10月3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藉故返回越南後,從此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迄今已2年半等情,皆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