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宣翰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迨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至復興一路與文三二街交岔口而欲左轉進入文三二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機車應在劃設之待轉區線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貿然左轉往文三二街行駛,適有 吳中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珮 均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其為閃避陳宣翰所騎乘之機車致偏駛撞擊復興一路上安全島,吳中民因而受有頭部、頸部、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勢, 邱珮均 則受有左側背挫傷之傷勢。嗣陳宣翰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吳中民、邱珮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宣翰對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中民、邱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反面、第14頁正面至15頁反面、第42至4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9至28頁、第36頁、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並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行經復興一路與文三二街口,要左轉至文三二街,沒有依規定待轉等語(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吳中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路口時,被告才突然垂直從文三二街口衝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而事故現場之復興一路與文三二街交岔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騎車行經上揭路口時,並未遵循前開標誌之指示,且未禮讓駕車直行之告訴人吳中民,因貪快而貿然左轉,而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車輛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設有機慢車左○○○區○路段逕行直接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極明。而告訴人吳中民乍見被告違規左轉,其為閃避被告致撞擊復興一路上之安全島,其與同車之告訴人邱珮均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中民、邱珮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所為不當,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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