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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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IHOA(中文姓名:吳氏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THIHOA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吳氏秋懷 」署押共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OTHIHOA(中文姓名:吳氏華)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工作,於101年3月12日自雇主處所脫逃後,經原雇主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註記為行方不明外勞,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向其不知情之胞妹NGOTHITHUHOAI(中文姓名:吳氏秋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持吳氏秋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鋐公司),冒用吳氏秋懷身分,向不知情之瑞鋐公司負責人 羅文燕 應徵品檢員,並在瑞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瑞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上偽造「吳氏秋懷」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吳氏秋懷」應徵工作及薪資免稅額申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氏秋懷及瑞鋐公司;並於104年間某日,因工作上需要,續持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保卡至桃園地區宏濟診所,冒用吳氏秋懷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宏濟診所醫護人員要求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在宏濟診所健康檢查表上偽造「吳氏秋懷」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吳氏秋懷」接受身體健康檢察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濟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燕、吳氏秋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瑞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瑞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宏濟診所健康檢查表各1紙在卷可證,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氏秋懷」之署押3次,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瑞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及瑞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之相關文件, 嗣持之 向瑞鋐公司行使;又偽造宏濟診所健康檢查表,持以向宏濟診所行使,均係本於冒用吳氏秋懷之身分,為應徵工作需要之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間局部重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吳氏秋懷之居留證及健保卡至宏濟診所,冒用吳氏秋懷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宏濟診所醫護人員要求健康檢查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吳氏秋懷身分應徵工作,並接受醫療體檢服務,係妨害吳氏秋懷之權益並影響瑞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係逃逸外勞非法滯留,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瑞鋐公司及宏濟診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亦無法定應予沒收之事由,故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氏秋懷」署押3枚應予沒收外,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吳氏秋懷」之署押│││本資料表│1枚│├───┼─────────────┼─────────┤│2│宏濟診所健康檢查表│「吳氏秋懷」之署押││││1枚│├───┼─────────────┼─────────┤│3│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員工│「吳氏秋懷」之署押│││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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