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年於民國104年06月0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即往自忠三街方向)行駛(金陵路在該路段為雙向3車道,往南為1車道,往北為2車道),原擬在前方不遠處之金陵路與自忠三街口左轉入自忠三街,惟於行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即欲搶先左轉,適其對向有 陳雴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桃園市○○區○○○街右轉金陵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金陵路與振興路口方向)之外側車道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來;吳家年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吳家年竟疏未注意對向有陳雴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桃園市○○區○○○街右轉金陵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即在該路段向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先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再駛入對向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於對向外側車道內,其機車左側擦撞陳雴茹機車左側,使陳雴茹機車又向右傾倒,而碰撞右側路旁 吳沛錡 所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陳雴茹受有右肩部挫傷局部腫(痛、抬臂困難)之傷害。吳家年於警員 劉誠義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劉誠義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陳雴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要左轉,其即直接左轉,其車有壓到雙黃線,有跨越中心線之雙黃線,其機車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碰撞前其未看到(沒有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晴天,視線很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有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騎過去時,對面地上很多網狀線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有一部車違規紅線停車,擋住其與告訴人視線。告訴人個子不高,沒有力量駕馭125CC機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是順著那條路行駛,不是逆向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上開過失致其受傷等情甚詳,證人即警員 劉連福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金陵路與振興路口到金陵路與自忠三街口間之金陵路中心線為雙黃線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7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7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適於駕駛所騎機車之駕駛資格,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機車立停於金陵路往北(即往金陵路與振興路口)方向之外車道中間處,車頭朝南(即朝往金陵路與自忠三街口方向),告訴人機車右倒停於被告機車車頭方向左側與路面邊線間,車頭朝北,告訴人機車龍頭後視鏡與車尾置物鐵架尾端在右側路面邊線上方,並極貼近吳沛錡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吳沛錡自用小客車則停在告訴人機車倒停處車頭所朝方向右側路旁路邊白實線外側路肩,並非在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倒地處,均在金陵路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並非在金陵路與自忠三街口之網狀線上。而金陵路在該路段為雙向3車道,往南方向為1車道,往北則為2車道,分向標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其騎過去時,對面地上很多網狀線云云,意指其係駛入金陵路與自忠三街口網狀線區域內肇事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實在,非可採信。另被告前開所辯:當時有一部車違規紅線停車,擋住其與告訴人視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吳沛錡之車輛係停於路邊白實線路段外側,並非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屬實,同非可採。又被告係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駛,即屬逆向行駛,其所辯非逆向行駛云云,亦不可信。又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指告訴人個子不高,沒有力量駕馭125CC機車(屬普通重型機車)云云,實屬無稽,難認可採。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原擬在前方不遠處之金陵路與自忠三街口左轉入自忠三街,惟於行至前開金陵路218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即欲搶先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由自忠三街右轉駛入該路段駛來,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其對向外側車道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其遵行車道內依規定行駛,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車輛擦撞,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所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證人即最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劉誠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到現場,雙方都還在現場,其問肇事車輛是誰開的,被告坦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在被告向其坦承前,其並不知被告係肇車輛駕駛人等情,足認被告係於最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劉誠義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員劉誠義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中心為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不重,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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