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參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3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泉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3年
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8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中言明拋棄所有權,是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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