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連水源 相對人 林玉嬌 關係人 連翊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玉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水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嬌之監護人。
指定連翊岑(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嬌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水源為相對人林玉嬌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因腦部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連翊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林瑞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哪位是先生、何人帶其到場等簡單問題及請其舉起右手之指示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大腦出血,為嚴重大腦損傷之患者,經治療後神智意識仍未恢復,對外界刺激呈去大腦僵直反應,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記憶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四肢癱瘓攣縮,需長期臥床,進食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24小時之長期照顧與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完全喪失,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5年6月6日105竹秀管字第1050289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子 連家儀 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並與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其無負債,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16日府社福字第1050101075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連翊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連翊岑同意,有連翊岑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連家儀同意由連翊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子連翊岑與相對人過去互動良好,連假時會返家協助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並無不當之言行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連翊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玉嬌之財產,應會同連翊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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