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正謙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際路2段21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應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217巷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應時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之傷害。嗣經徐正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正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應時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到路口時已經是靜止狀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
訴人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22至25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去注意反射鏡,反射鏡沒映出車輛,所以伊向前行駛,當伊駕駛的車輛約到達路口處左右位置一半時,伊聽到有車輛行駛的聲音,所以伊把車輛煞停,當伊車輛停住約1秒,伊看到伊左側有一部機車正在緊急煞車,但該機車仍擦撞到伊的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是走國際路2段217巷到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是走逸林街,在路口時對方未停突然開到路口中間,伊煞車距離不到1米2,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巷口前均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直至其駕駛車輛進入巷口約一半位置後,聽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聲音,方才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且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緊急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到路口時已是停止狀態了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車輛停住約1秒,伊看到伊左側有一部機車正在緊急煞車,但該機車仍擦撞到伊的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可知被告車輛雖於車禍發生當時處於停止狀態,惟於停止1秒後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錯失及時將車輛煞停之時機,因而使兩車陷入即使緊急煞停仍無法避免撞擊之狀態中,是縱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即已將其車輛煞停,仍無法以此免除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危險發生,而本案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仍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叉路口時,亦未能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會104年9月7日桃鑑字第10410015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是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造成,確屬有過失,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以電話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且其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故亦不應對被告過度苛責;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