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曉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明知鄭曉芬於民國98年間之年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2,296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先由羅姓成年男子偽造鄭曉芬於98年間在牛皮工程行任職、年收入502,
296元不實內容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鄭曉芬持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0萬元至鄭曉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通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嗣經大眾銀行向國稅局調閱取得鄭曉芬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後發覺與鄭曉芬提供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不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鄭曉芬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羅姓成年男子共同偽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並詐得20萬元之貸款款項,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與羅姓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詐得20萬元貸款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貸款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貸款金額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固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向告訴人以不法方式申請貸款所取得的款項,告訴人自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獲賠償,是告訴人既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獲得賠償,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羅姓男子,於上揭時、地,除偽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尚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和羅姓先生接洽貸款事宜,羅先生先叫伊至國稅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申請後就交給羅先生,後來羅先生交給伊一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就持該扣繳憑單到大眾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再觀之卷附被告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亦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被告並未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