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璿(原名張智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璿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註銷該駕駛執照1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4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程度,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審結確定),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1段與工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 戴豪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停等於號誌交岔路口,張宏璿閃避不及自左後方追撞戴豪緯,造成戴豪緯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張宏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豪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豪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至17頁),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曾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9頁),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戴豪緯因紅燈停等於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自左後方追撞戴豪緯,造成戴豪緯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戴豪緯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戴豪緯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未再另考取駕照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4年3月5日經易處逕註處分註銷駕照,未有另為考取駕照之換發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9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215258號函暨所附駕籍資料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是被告於104年1月15日駕駛輕型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於遭註銷處分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無照駕駛」無疑;另被告經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並因而致戴豪緯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分則之加重屬罪名之變更,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前方等待紅燈號誌而停等於交叉路口之戴豪緯發生碰撞,致戴豪緯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戴豪緯達成和解並賠償戴豪緯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