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黃議興 (即 黃財發 繼承人)
被 告 黃富營 (即黃財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黃財發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黃財發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渠
等之被繼承人黃財發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
鄉○○街○○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