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黎娜
原告與被告 許水祥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
本件被告正確之年籍、人數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確認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許水祥是否為本件之適格被告。若
  認仍為本件之被告,應表明其之年籍及住居所。
二、本件被告正確之年籍、人數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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