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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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陳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借款額度為244,129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其差額為當月最低應
付款。又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百分之20
計算借款利息。詎被告現積欠借款244,129元及自97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
告屢次催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4,129元,並給付自97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陳述無意見,但被告現在無能力償還,之
前被告曾經過鈞院消債程序不免責確定,如日後有能力當與
原告公司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經濟狀況不佳,無
資力償還等語,惟於法不能以無資力拒絕清償,所辯尚不足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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