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陳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政 下,於
審理中變更為陳瑞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4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
5日起至89年11月5日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花旗銀行
281,829元,原告依約賠付197,280元予花旗銀行後,即得代
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於88年1月20
日將前述債權差額84,549元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829元,及其中263,274元,自8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
約,向花旗銀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5日起
至89年11月5日止,原告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
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
欠花旗銀行281,829元,原告依約賠付197,280元予花旗銀行
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於
88年1月20日將前述債權差額84,549元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要
保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829元,及其中263,274元,自88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