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25元,
及其中20,376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准在案,嗣於102年4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更名為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0年5月
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525元(含本金20,376元、利息
2,14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