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4號
原   告 台北臨水宮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列原告主張被告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對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之強制執
行程序,係以應為原告具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房屋及具所有權
之物品為執行標的,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足額
之裁判費。蓋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因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之利益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僅提供民國60年9月15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現值,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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