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王秋翔
被   告  張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
7月18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而中華商銀業
於95年10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
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請求金
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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