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婉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蓋
法人或商人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考量應訴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不利益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機會,而難顯公平暨侵害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適用。職故,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適用,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四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9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區○村里○○鄰○○○路449
之2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但與被告住所地均係同一管
轄法院,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
判權管轄法院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如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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