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超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4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52、31867、3331
7號;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6、2010、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發現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行騙之際,即主動與 張衿瑋 及 翁仁德 聯絡,並至新竹刑事警察局說明,並勇於承擔善後責任,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又本案發生當時,被告甫出社會,社會閱歷淺薄,不知人心險惡,且先前未有從事業務之相關工作經歷,故僅能完全聽從「林經理」之指示處理,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罪判決。
三、被告就本件張衿瑋及翁仁德帳戶係依其指示或經由其交寄方式而由詐欺集團取得,且對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中所載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張衿瑋為接洽時,
係以網路即時通之聯絡方式,由其以二個視窗,同時與「林經理」及張衿瑋分別為對話,並由「林經理」告知其應如何向張衿瑋談話及答復張衿瑋提問,而依卷內由其及張衿瑋分別提出之其與「林經理」及張衿瑋談話紀錄,被告既明知其從事之以客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暨密碼方式向銀行取得貸款係屬詐騙銀行,則其應已能推知「林經理」所從事者,應係涉及非法工作,本應知有所警覺;又其除不曾與「林經理」會面外,亦未曾自「林經理」得知「林經理」所指之其任職代辦公司於臺灣北、中、南公司所在地,更未曾與該公司任何一從業人員會面,而被告前曾於物流公司任職,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是更應可推知該公司或屬不存在之非法團體;此外,其取得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後,係將該等資料置於火車站置物櫃或以公眾運輸工具託運交付不知明人士收受帳戶之方式為處理,對之後其應如何處理其所稱之代辦貸款業務,全無從知悉,是依上開情狀,應足以推知「林經理」應僅欲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法集團。
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因參與「林經理」涉及之詐欺集團涉及之詐欺 廖映甄
、 萬峰雅 、 鄭憶茹 、 楊家安 、 許宗文 、 楊月惠 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認其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堪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確屬幫助詐欺犯行。
㈢至於,被告雖稱其係主動到案向警說明,係屬自首云云。惟
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到案說明時,張衿瑋及翁仁德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從而被告係在犯罪發覺後始到案說明,自難論以自首而為減輕刑責之論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之辯詞,前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而其上訴所提理由,係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亦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超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52、31867、33317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6、2010、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超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陳超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張衿瑋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以利申辦云云,使張衿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8月8日11時30分許、8月11日11時30分許、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內,將其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新竹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作為詐欺之用;(二)、另陳超群又以相同手法,使翁仁德於97年8月16日及8月17日,在臺北縣○○鎮○○路○段某處、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超群後,再由陳超群攜至臺北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欄(一)應更正為「被告陳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衿瑋及翁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欄(三)應更正為「張衿瑋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新竹英明街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翁仁德於台北北門郵局之開戶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第一銀行蘆洲分行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延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超群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經理」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任職「巔峰金融理財公司」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且受該公司「林經理」指示,向申貸客戶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再將上開資料交到臺北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行,嗣於97年8月30日欲詢問林經理領取薪資事宜時,因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故伊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於獲核准後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況若核貸條件已屬不佳,縱令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且辦理貸款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予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社會常情相悖甚遠。
(二)、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預見該等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遭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仍將其自張衿瑋及翁仁德處收取而來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自張衿瑋及翁仁德處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向張衿瑋及翁仁德先後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屬收集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數次行為,無非從事該收集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故數次收取張衿瑋、翁仁德帳戶資料部分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各以一個交付張衿瑋、翁仁德數帳戶之行為,使數被害人因而受騙,係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將其自張衿瑋及翁仁德處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執行刑。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6、2010及2174號之併案事實,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0號移送併案事實,係被告另行起意向 李傳凱 收取帳戶,再交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此與本案犯行(收集張衿瑋、翁仁德帳戶之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且該併辦部分,非訴訟上請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地點、金額│帳戶││││││(新台幣)││├──┼─────┼───┼────────────┼───────┼────┤│一│97年8月17│ 羅順興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嘉義市○○路│張衿瑋上│││日12時4分││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134號│開彰化銀│││許││羅順興限於錯誤而標下該商│2.9,200元│行北新竹│││││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分行帳戶│││││戶。│││├──┼─────┼───┼────────────┼───────┼────┤│二│97年8月16│ 陳耀宗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桃園縣大園鄉│張衿瑋上│││日11時45││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2.27,000元│開彰化銀│││、58分許││陳耀宗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行北新竹│││││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分行帳戶│││││戶。│││├──┼─────┼───┼────────────┼───────┼────┤│三│97年8月19│ 陳方玟 │向 陳方玟歡 佯稱其帳戶被做│1.屏東縣新園鄉│張衿瑋上│││日9時許│歡│為人頭帳戶使用,須將存款│2.12萬元│開彰化銀│││││提存云云,使陳方玟歡陷於││行北新竹│││││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分行帳戶│││││帳戶。│││├──┼─────┼───┼────────────┼───────┼────┤│四│97年8月16│ 葉偉傑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縣蘆洲市│張衿瑋上│││日12時42分││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三民路│開彰化銀│││許││葉偉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2.7,100元│行北新竹│││││存款至指定帳戶。││分行帳戶│├──┼─────┼───┼────────────┼───────┼────┤│五│97年8月17│ 陳苾秀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南投縣名間鄉│張衿瑋上│││日16時32分││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員集路│開彰化銀│││許││陳苾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2.7,000元│行北新竹│││││轉帳至指定帳戶。││分行帳戶│├──┼─────┼───┼────────────┼───────┼────┤│六│97年8月16│ 張思梅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縣新莊市│張衿瑋上│││日22時許││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2.7,100元│開彰化銀│││││張思梅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行北新竹│││││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分行帳戶│││││戶。│││├──┼─────┼───┼────────────┼───────┼────┤│七│97年8月15│ 陳泰霖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高雄市鼓山區│張衿瑋上│││日13時許││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文信路│開渣打銀│││││陳泰霖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2.10,900元│行東海分│││││品,並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行帳戶│││││戶。│││├──┼─────┼───┼────────────┼───────┼────┤│八│97年8月13│ 吳思穎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市○○路│張衿瑋上│││日16時30分││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2.13,200元│開新竹英│││許││吳思穎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明街郵局│││││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帳戶│││││戶。│││├──┼─────┼───┼────────────┼───────┼────┤│九│97年8月13│ 林君盈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桃園縣平鎮市│張衿瑋上│││日6時許││登虛偽之折疊腳踏車拍賣訊│2.20,000元│開新竹英│││││息,使林君盈陷於錯誤而標││明街郵局│││││下該商品,並依指示轉帳至││帳戶│││││指定帳戶。│││├──┼─────┼───┼────────────┼───────┼────┤│十│97年8月13│ 曾文正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市內湖區│張衿瑋上│││日12時許││登虛偽之電腦拍賣訊息,使│2.11,000元│開新竹英│││││曾文正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明街郵局│││││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帳戶│││││戶。│││├──┼─────┼───┼────────────┼───────┼────┤│十一│97年8月14│ 謝依庭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縣板橋市│張衿瑋上│││日凌晨0時││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國光路│開新竹英│││許││謝依庭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2.7,000元│明街郵局│││││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帳戶│││││戶。│││├──┼─────┼───┼────────────┼───────┼────┤│十二│97年8月12│ 陳寶升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南縣善化鎮│張衿瑋上│││日17時40分││登虛偽之腳踏車拍賣訊息,│成功路│開新竹英│││許││使陳寶升陷於錯誤而標下該│2.17,800元│明街郵局│││││商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帳戶。│││├──┼─────┼───┼────────────┼───────┼────┤│十三│97年8月12│ 高胤嘉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市文山區│張衿瑋上│││日22時37分││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使│興隆路│開新竹英│││許││高胤嘉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2.7,620元│明街郵局│││││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帳戶│││││戶。│││├──┼─────┼───┼────────────┼───────┼────┤│十四│97年8月13│ 吳惠婷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中縣太平市│張衿瑋上│││日15時許││登虛偽之相機拍賣訊息,使│2.8,000元│開新竹英│││││吳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明街郵局│││││帳至指定帳戶。││帳戶│├──┼─────┼───┼────────────┼───────┼────┤│十五│97年8月13│ 張簡育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縣新莊市│張衿瑋上│││日15時30分│安│登虛偽之腳踏車拍賣訊息,│2.18,000元│開新竹英│││許││使 張簡育安 陷於錯誤而標下││明街郵局│││││該商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帳戶│││││定帳戶。│││├──┼─────┼───┼────────────┼───────┼────┤│十六│97年8月12│ 黃淑禎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北市士林區│張衿瑋上│││日14時許││登虛偽之相機拍賣訊息,使│中正路│開新竹英│││││黃淑禎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2.8,200元│明街郵局│││││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帳戶│││││戶。│││├──┼─────┼───┼────────────┼───────┼────┤│十七│97年8月14│ 沈姵妤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桃園縣龜山鄉│張衿瑋上│││日10時30分││登虛偽之行動電話拍賣訊息│德明路33號4│開新竹英│││許││,使沈姵妤陷於錯誤而標下│樓│明街郵局│││││該商品,並於同日 許依 指示│2.13,000元│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十八│97年8月17│ 林炫 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1.臺中縣太平市│張衿瑋上│││日10時50分││登虛偽之拍賣訊息,使林炫│某處│開彰化銀│││││宏陷於錯誤而標下該商品,│2.7,150元│行北新竹│││││於同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分行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十九│97年8月22│ 張軒鳴 │佯稱張軒鳴之前購買鞋子,│1.南投縣埔里鎮│翁仁德上│││日20時許││誤用分期付款系統,須解除│2.29,989元│開第一銀│││││設定云云,使張軒鳴陷於錯││行蘆洲分│││││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行帳戶│││││戶。│││├──┼─────┼───┼────────────┼───────┼────┤│二十│97年8月22│ 黃偉智 │佯稱黃偉智之前購買鞋子,│1.臺北市 民權東 │翁仁德上│││日19時許││誤用分期付款系統,須解除│路│開第一銀│││││設定云云,使黃偉智陷於錯│2.81,000元│行蘆洲分│││││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行帳戶│││││戶。│││├──┼─────┼───┼────────────┼───────┼────┤│二一│97年8月22│ 李澄水 │佯稱係李澄水乾女兒,亟需│1.高雄市新興區│翁仁德上│││日12時30分││5萬元周轉,使李澄水陷於│2.5萬元│開花旗銀│││許││錯誤而匯款。││行松山分│││││││行帳戶│├──┼─────┼───┼────────────┼───────┼────┤│二二│97年8月23│ 溫祐昇 │佯稱溫祐昇之前購物誤用分│1.苗栗縣苗栗市│翁仁德上│││日16時20分││期付款系統,須解除設定云│2.59,971元│開臺北北│││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門郵局帳│││││││戶│├──┼─────┼───┼────────────┼───────┼────┤│二三│97年8月23│ 許明智 │佯稱許明智之前購物,因誤│1.臺北縣蘆洲市│翁仁德上│││日17時30分││選交易金額,須撤銷交易云│2.29,999元│開臺北北│││許││云,使許明智陷於錯誤,而││門郵局帳│││││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戶│└──┴─────┴───┴────────────┴───────┴────┘--------------------------------------------------------【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52號
第31867號第33317號被告陳超群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仁德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陳超群、張衿瑋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者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由陳超群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張衿瑋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以利申辦云云,使張衿瑋分別於同年8月8日11時30分許、8月11日11時30分許、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中,再由不詳犯罪集團之人取走後供詐欺財物使用;㈡另由陳超群以相同手法,使翁仁德於97年8月16日及8月17日,在臺北縣○○鎮○○路○段某處、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超群後,再由陳超群攜至臺北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行,交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羅順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衿瑋、翁仁德前開各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吳思穎、曾文正、謝依庭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超群、張衿瑋、翁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張衿瑋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新竹英明街局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設定警示帳戶查詢單等證物。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6紙、郵政匯款收據2紙、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執據各1紙、存摺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超群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前後多次收集或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翁仁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906號
第2010號被告陳超群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超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者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張衿瑋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以利申辦云云,使張衿瑋分別於同年8月8日11時30分許、8月11日11時30分許、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中,再由不詳犯罪集團之人取走後供詐欺財物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 張寶升 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衿瑋前開各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張寶升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前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郵政匯款收據1紙、存摺影本2紙。
(二)被告張衿瑋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英明街局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設定警示帳戶查詢單等各1份。
(三)告訴人黃淑禎、被害人張寶升、林君盈、沈姵妤、張思梅、陳苾秀及 林炫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超群前因同一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452號、第31867號、第333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恩股)以98年度簡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檢察官邱巧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地點、金│帳戶││││││額(新臺幣)││├──┼─────┼───┼────────┼──────┼──────┤│一│97年8月13│張寶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在臺南縣善化│張衿瑋上開新│││日19時許││頁上,刊登虛○○○鎮○○路郵局│竹英明街郵局│││││捷安特腳踏車拍賣│,以設在該處│帳戶│││││訊息,使張寶升陷│之自動櫃員機││││││於錯誤而標下該商│匯款1萬7,800│【98偵126】│││││品,並於同年月13│元。││││││日19時17分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二│97年8月12│黃淑禎│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在臺北市士林│張衿瑋上開新│││日14時分許││頁上,刊登虛○○○區○○路郵局│竹英明街郵局│││││照相機拍賣訊息,│臨櫃匯款8,20│帳戶│││││使黃淑禎陷於錯誤│0元。││││││而標下該商品,並││【98偵449】│││││於同年月14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三│97年8月13│林君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在桃園縣某處│張衿瑋上開新│││日6時許││頁上,刊登虛偽之│,以中華郵政│竹英明街郵局│││││腳踏車拍賣訊息,│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使林君盈陷於錯誤│設置之自動櫃││││││而標下該商品,並│員機匯款2萬│【98偵1798】│││││於同日許依指示轉│元。││││││帳至指定帳戶。│││├──┼─────┼───┼────────┼──────┼──────┤│三│97年8月14│沈姵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在沈姵妤位於│張衿瑋上開新│││日10時30分││頁上,刊登虛偽之│桃園縣○○鄉○○○○街郵局│││許││行動電話拍賣訊息│德明路33號4│帳戶│││││,使沈姵妤陷於錯│樓居所,透過││││││誤而標下該商品,│網際網路,使│【98偵1754】│││││並於同日許依指示│用富邦商業銀││││││轉帳至指定帳戶。│行網路ATM功│││││││能,匯款1萬│││││││3,000元││├──┼─────┼───┼────────┼──────┼──────┤│四│97年8月16│張思梅│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在臺北縣新莊│張衿瑋上開彰│││日22時許││頁上,刊登虛偽之│市中國信託銀│化銀行北新竹│││││行動電話拍賣訊息│行,以設在該│分行帳戶│││││,使張思梅陷於錯│處之自動櫃員││││││誤而標下該商品,│機匯款7,100│【98偵860】│││││並於同日依指示轉│元。││││││帳至指定帳戶。││││││││││├──┼─────┼───┼────────┼──────┼──────┤│五│97年8月17│陳苾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在南投縣名間│張衿瑋上開彰│││日││頁上,刊登虛○○○鄉○○路中國│化銀行北新竹│││││行動電話拍賣訊息│信託銀行,以│分行帳戶│││││,使陳苾秀陷於錯│設在該處之自││││││誤而標下該商品,│動櫃員機匯款│【98偵456】│││││於同日16時32分許│7,000元。││││││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六│97年8月17│林炫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在臺中縣太平│張衿瑋上開彰│││日││頁上,刊登虛偽之│市某處,以自│化銀行北新竹│││││拍賣訊息,使林炫│動櫃員機匯款│分行帳戶│││││宏陷於錯誤而標下│7,150元。│【98偵945】│││││該商品,於同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