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斐輔佐人楊桂雪即被告母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2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斐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將可能共同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予署名「 陳勝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成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到提款卡後,該成年人即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至張雅斐另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並通知張雅斐,俟張雅斐確認該2000元已匯至其上開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後,張雅斐即透過即時通告知對方其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推由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9月29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佩鈺 向徐佩鈺佯稱其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東京著衣)服務人員,並向徐佩鈺詐稱:徐佩鈺收貨單輸入錯誤,每個月會自動扣款,會幫徐佩鈺處理,請徐佩鈺等候郵務人員來電等語,旋復推由另一成年成員於同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徐佩鈺佯稱:其為郵務人員,請徐佩鈺持金融卡至便利商店中國信託ATM操作,重新設定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使徐佩鈺陷於錯誤,至桃園市○○路○○○號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ATM,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29983元至張雅斐所開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徐佩鈺另又依對方指示匯款2筆金額各為29989元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其他帳戶),旋遭對方提領。②推由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9年09月29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琬慧 詐稱:其為奇摩賣家,許琬慧網路購物之數量及付款有錯誤,要許琬慧至郵局查詢帳戶扣款情形,且因付款有錯誤會導致分期付款而多付等語,致使 許婉慧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提款機,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3750元至張雅斐所開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③推由2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佯稱係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自99年09月29日17時4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 吳書琳 騙稱:吳書琳購買服飾交易時,他們的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付款方式由1次付清變更為分期付款12期,叫吳書琳馬上處理,否則每月會扣款等語,致使吳書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宜蘭市○○○路○○號合作金庫ATM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6428元至張雅斐所開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因 徐珮鈺 、許婉慧及 吳書銘 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雅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直承不諱,並辯稱:對方透過即時通向伊表示他是運動彩券的小股東,問伊要不要應徵工作,工作內容係要與長期客戶對職棒簽賭的帳,1個月薪資為12000元,且對方係因要伊長期配合,要伊交付金融卡,才會伊尚未開始工作就先給付伊薪資2000元。整個過程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珮鈺、許婉慧及吳書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萬丹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電話通聯紀錄、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表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否將金融卡交給對方?)對,他會匯款薪資2000元給我。」、「(2000元是工作多久的薪資?)他要我給他金融卡,他才會匯款2000元的薪資。」、「(對方拿你金融卡要做什麼用?)他要我拿金融卡給他,要對帳用,因為職棒簽賭的會員要對帳用。」、「(對方的意思就是要你提供帳戶給他們用?)對。」、「(你能不能確定對方不是詐騙集團?)我有問對方,他們說不是。」、「(對方是那些人?)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為何敢把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使用?)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我才把金融卡交給對方使用。」等語;嗣於審理中又辯稱:「(對方為何要匯款2000元給你?)對方說是我的薪資2000元。」、「(你做何事情,對方要給你2000元?)對方說是應徵工作的內容,每個月為客戶對帳,1個月薪資12000元,但我工作還沒有做他就先給我2000元。」、「(為何還沒有工作對方就先拿2000元給你?)他要我長期配合,要我把金融卡給他。」、「(那你為何未在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同時,把金融卡寫在紙上一同寄給對方?)對方說工作的要求是這樣,要我交密碼。」、「(對方要你寄金融卡時對方如何說?)對方沒有說理由,說是為了薪資方便,就是要我的金融卡,我問他為什麼,對方說要與客戶對帳用。」、「(對方要你把密碼給他時,他如何說?)對方說要給我薪資。」、「(對方要給你薪資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要看我講的密碼對不對。」、「(對方要給你薪資與提款卡密碼對不對有何關係?)密碼給他,他要匯薪資到我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既係與客戶對帳,何以須被告提供金融卡?被告既知要對方將2000元薪資匯至其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其他帳戶內,其餘薪資儘可亦匯至該土地銀行帳戶內即可,則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金融卡予對方,又與被告之薪資何關?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月薪僅12000元,何以被告只須提供金融卡即可先獲得2000元報酬?而對方又何以要被告給金融卡,才會匯款2000元予被告?對方既已先將2000元匯至被告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且是要將被告之薪資匯至該土地銀行帳戶內,又何須因要給被告薪資而向被告要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凡此均已顯悖常情。又被告係嘉陽高中畢業,已出社會
2、3年,曾做過工廠車床、塑膠作業員,也知悉任何人均可開設帳戶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再參之,被告既知要問對方是否詐騙集團,且於確認對方已將2000元匯入伊另外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後,才將密碼告知對方,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警覺心之人,則被告豈有在對方說詞顯悖常情之情況下輕信對方說詞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借款、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網路拍賣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再參之,被告一方面知要問對方是否詐騙集團,復於確認對方已將2000元匯入伊另外在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後,才將密碼告知對方;及被告偵查中亦直承:「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我才把金融卡交給對方使用。」等語,益見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被告係有中度聽障之人,固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係一般高中即嘉陽高中畢業,且有工廠車床、塑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出社會已2、3年,平日有使用被告前夫所購買之電腦玩遊戲跟即時通,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無因中度聽障而與常人有異,是被告雖有中度聽障,惟要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徐佩鈺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被害人徐珮鈺、許婉慧及吳書銘等3人詐欺取財既遂,應成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40161元,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直承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嗣於100年1月17日捐款2000元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收據1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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