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 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83萬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0年2月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40,2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繳款明細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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