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6號」之記載更正為「2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正宗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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