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貴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被告陳維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貴無罪。
陳維煌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貴係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之職員,為執行公務駕車外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中棲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巷口時,自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告訴人 柯貴元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棲路二段外側車道行駛,見前方切入外側車道之被告王清貴車輛,乃緊急往右閃避,適有被告陳維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駕駛協誠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縣○○鎮○○路○段○○○號前之慢車道上,並進入店家卸貨,致使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於閃避被告王清貴所駕駛之小貨車時,其機車右側撞擊被告陳維煌停放在上址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體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壓砸傷、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維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⑵被告王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⑶告訴人柯貴元於警詢中指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⑷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肇事現場草圖各一張;⑸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二張;⑻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王清貴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陳稱:伊從中棲路快車道轉彎到慢車道,伊有看後面,沒有車子,伊是直行,過了不久,距離
五、六十公尺,伊有聽到砰的一聲,伊以為是我車上的東西掉了,伊有下車查看東西有沒有掉,發現物品沒掉,伊就繼續走,到了前面路口,有人騎機車追伊,跟伊說伊肇事逃逸,伊才倒車回來要釐清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四、然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由東往西要到臺中港,到事故地點時,被告王清貴所駕駛的小貨車由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到伊的前方,伊第一時間就是往右閃避,照理說那條路應該有六米到八米,應該可以閃避,但是被告王清貴的車子切入後有慢下來,伊往右閃避時就撞到路邊所停放在被告陳維煌的車子,他的車子是併排停車,所以伊撞到他車子左後保險桿的下方,他們要對伊的受傷共同負責,伊受傷當天,警察有來問伊,當時伊的意識不是很清楚,被告王清貴連理都不理伊,開車就走,是被告陳維煌把他追回來,要不然他就要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梧棲中棲路慢車道騎機車直行時,通過二六八巷時,有一部車從快車道插入慢車道,伊看到自小客車從我的左方過來,伊就往右閃,那一台車就往前直行,當伊回神的時候,伊看到伊的前方停了一輛車,從二六八巷到車禍地點有二十幾公尺,以時速四十公里來計算,伊的反應時間只有一至二秒,伊看到前方那台車後,伊就再往前閃,伊才會撞到那台車的後面,發生車禍的地點,從水溝到安全島的路寬是七公尺,那時併排二台車,去掉四‧五公尺還剩二‧五公尺,所以被告的車切進來為了通過這個地方有慢下來,伊在閃被告的車時,副駕駛座的女生也有轉頭過來看我,伊跌倒的時候,副駕駛座的人有開門看伊,看完之後,車門一關就開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告訴人雖指證被告王清貴未注意慢車道來車,突然自其左方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導致其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 陳煌維 停在路邊之車輛等語,惟告訴人指證被告王清貴未注意慢車道來車,突然自其左方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乙節,僅有其單方面陳述,現場並未留下相關煞車痕或其他跡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清貴切入慢車道行為是否會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陳維煌停在路道之車輛,亦須相關證據加以認定,實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 梁義芬 即車禍當時坐在被告王清貴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乘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里市公所的專員,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早上跟被告王清貴一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當時將近中秋節,大里市市長要送禮物至臺中縣的鄉鎮市長,就清潔隊長派車由被告王清貴載伊去送禮,當天有經過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路口,伊與被告王清貴從中棲路一路下來,走最右側的快車道,被告王清貴有打方向燈,伊本能往後看一下,沒有看到車子,當時被告王清貴的速度也不快,切入慢車道,約時速三十幾公里,行駛一段距離後,伊突然聽見後方一聲碰的聲音,因為被告王清貴開的車子是年代很久的老舊車子,伊就指示被告王清貴是不是東西掉了,要被告王清貴下車查看,後來東西沒有掉,就繼續往前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則證人梁義芬證稱被告王清貴駕駛車輛切入慢車道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要與告訴人指證情節不符,更難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證,而為被告王清貴有罪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突然被嚇到,因為
沒有讓伊有足夠反應的時間,所以伊沒有煞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本院為確認告訴人車禍當時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為何,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會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到車禍現場履勘,以告訴人指述看到被告王清貴所駕駛車輛位置及看到被告陳維煌停在路邊車輛位置加以測量,並命警繪製相關位置之現場圖,此有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縱依告訴人指述之上開相關位置,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王清貴駕駛之車輛時,距離被告陳維煌所停放之車輛有三十一‧七公尺,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當時問伊車速,伊說四、五十公里,但事後伊回想,以伊本身騎機車風速的感覺,有可能超過四十公里,也有可能沒有超過四十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並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汽車駕駛人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又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一○二七五號函可適用各類機踏車、馬達三輪車、聯結車),駕駛人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時,以需最長煞車距離之三年以上潮濕瀝青路面而論,其煞車距離為十‧五公尺,是告訴人當時與被告陳維煌停在路邊車輛之距離,遠超過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應可正常加以煞車或迴避;縱使告訴人因受被告王清貴駕駛車輛之干擾,未能立即反應,惟告訴人自承發現被告陳維煌停在路邊車輛時,距離被告陳維煌車輛尚有十九‧四公尺,此時告訴人既已看到被告陳維煌車輛在其前方,就應立即煞停或閃避,以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八‧三二公尺加上煞車距離十‧五公尺而言,告訴人對迴避被告陳維煌車輛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均足夠,卻仍自行撞上被告陳維煌停在路邊之車輛,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個人騎駛機車操作不當所致,實難歸責於被告王清貴。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告訴人既係因個人騎駛機車操作不當自行撞上被告陳維煌停在路邊車輛而受傷,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王清貴駕車駕車有公訴人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之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然正常人在此告訴人所指述之速度、距離下,應可迴避不致撞及被告陳維煌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則被告王清貴駕駛車輛切入慢車道行為,並非告訴人撞上被告陳維煌車輛而受傷,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本會委員認為王清貴駕車變換入慢車道駛時,柯車應在慢車道後方一段距離,王車通過交岔路口一段距離後,後方駛來柯車始擦撞陳車,本件車禍王清貴駕車屬正常變換車道,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九五五○二八四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更見被告王清貴駕車切入慢車道行為,與告訴人撞上被告陳維煌停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從而,依卷內資料僅足認定告訴人自行撞上被告陳維煌停在
路邊之車輛而受傷,且無法認定告訴人受傷與被告王清貴駕車切入慢車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王清貴之過失責任即無由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清貴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王清貴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清貴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清貴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王清貴認定之可能,被告王清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煌駕駛協誠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停放於臺中縣○○鎮○○路○段○○○號前之慢車道上,並進入店家卸貨。適有被告王清貴駕駛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中棲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中棲路二段二六八巷巷口時,自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告訴人柯貴元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棲路二段外側車道行駛,見前方切入外側車道之被告王清貴車輛,乃緊急往右閃避,其機車右側撞擊被告陳維煌停放在上址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體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壓砸傷、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維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維煌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陳維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