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宜萱曾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之水湳環保跳蚤市場擺設攤位,陳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於99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5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就上開仿冒行為達成協議: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50,000元並登報道歉。林宜萱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其在電腦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帽子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在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附近擺攤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各項仿冒商品名稱、數量、販售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其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7所示之公司訴由及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宜萱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或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明廉賴麗玉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該公司之商品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取締及清點證物蒐證照片、證物照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99年9月15日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歡喜故喜公司、布拜里公司、固 歡喜固喜公 司99年9月15日鑑定證明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 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公司99年9月20日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阿迪達斯公司、高奇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1份、99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3份(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公司)、授權書3份、鑑別委任狀3份、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99年9月24日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頁、第37至48頁、第53至60頁、第82至94頁、第49至50頁、第61至76頁、第8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如附表一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義商固 歡喜固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高奇公司、法商 克莉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且其曾於98年11月間在同一水湳市場因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公司之仿冒商品,乃經檢察官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於99年5月12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過月餘,竟又再犯,顯見其未確實反省,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其係因有家中經濟困難,而再犯刑章,暨公訴人據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及數量│被告出售單價│備註│├──┼────────┼─────────┼──────┼───────┤│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LV帽子3個│每個50元│審定號00000000│││悌耶├─────────┼──────┤00000000││││LV皮帶1件│每件80元│00000000│││├─────────┼──────┤00000000││││LV鑰匙圈6個│每3個50元│00000000│││├─────────┼──────┤00000000││││LV名片夾2個│每個60元│00000000│││├─────────┼──────┤00000000││││LV印章盒1個│每個25元│00000000│││├─────────┼──────┤00000000││││LV零錢包1個│每個80元│00000000│││├─────────┼──────┤││││LV皮夾6個│每個200元││││├─────────┼──────┤││││LV止滑墊1個│每個80元││││├─────────┼──────┤││││LV皮包3個│每個1,200元││││├─────────┼──────┤││││LV內褲2件│每件50元││││├─────────┼──────┤││││LV菸盒3個│每個50元││││├─────────┼──────┤││││LV手機套3個│每個40元││││├─────────┼──────┤││││LV吊帶1條│每條10元││││├─────────┴──────┤││││合計31件││├──┼────────┼─────────┬──────┼───────┤│2.│義商固歡喜固喜公│GUCCI皮帶4件│每件60元│審定號00000000│││司├─────────┼──────┤00000000││││GUCCI皮夾1個│每個80元│00000000│││├─────────┼──────┤00000000││││GUCCI拖鞋2雙│每雙50元│00000000│││├─────────┼──────┤00000000││││GUCCI吊帶2條│每條10元││││├─────────┼──────┤││││GUCCI吊飾4個│每個25元││││├─────────┼──────┤││││GUCCI鑰匙圈2個│每個35元││││├─────────┼──────┤││││GUCCI帽子11個│每個60元││││├─────────┼──────┤││││GUCCI襪子1雙│每雙10元││││├─────────┼──────┤││││GUCCI皮包1個│每個150元││││├─────────┴──────┤││││合計28件││├──┼────────┼─────────┬──────┼───────┤│3.│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ADS帽子1個│每個50元│審定號00000000│││├─────────┼──────┤││││ADIADS襪子1雙│每雙10元││││├─────────┴──────┤││││合計2件││├──┼────────┼─────────┬──────┼───────┤│4.│美商高奇公司│COACH鑰匙圈3個│每3個50元│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COACH帽子4個│每個50元│00000000│││├─────────┴──────┤││││合計7個││├──┼────────┼─────────┬──────┼───────┤│5.│法商克莉絲汀迪奧│DIOR皮夾2個│每個50元│審定號00000000│││高巧股份有限公司││││├──┼────────┼─────────┼──────┼───────┤│6.│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皮帶2件│每件60元│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BURBERRY眼鏡盒1個│每個150元│00000000││││(含眼鏡)││00000000│││├─────────┼──────┤00000000││││BURBERRY名片夾2個│每個45元│00000000│││├─────────┼──────┤││││BURBERRY帽子3個│每個50元││││├─────────┼──────┤││││BURBERRY襪子1雙│每雙20元││││├─────────┼──────┤││││BURBERRY皮包1個│每個100元││││├─────────┴──────┤││││合計10件││├──┼────────┼─────────┬──────┼───────┤│7.│瑞士商香奈兒股份│CHANEL皮夾2個│每個50元│審定號00000000│││有限公司├─────────┼──────┤00000000││││CHANEL鏡子1個│每個30元│00000000│││├─────────┼──────┤00000000││││CHANEL手環1個│每個50元│00000000│││├─────────┼──────┤00000000││││CHANEL止滑墊1個│每個50元│00000000│││├─────────┼──────┤││││CHANEL鑰匙圈1個│每個30元││││├─────────┼──────┤││││CHANEL吊飾2個│每個25元││││├─────────┼──────┤││││CHANEL襪子1雙│每雙10元││││├─────────┼──────┤││││CHANEL鞋子11雙│每雙85元││││├─────────┴──────┤││││合計20件││└──┴────────┴────────────────┴───────┘附表二、┌──┬─────────┐│編號│仿冒品種類及數量│├──┼─────────┤│1.│皮革5面│├──┼─────────┤│2.│包裝盒9個│├──┼─────────┤│3.│LV型錄1本│├──┼─────────┤│4.│其他品牌型錄1本│├──┼─────────┤│5.│CHANEL型錄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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