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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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借款金額以每月
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計利息,未
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以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
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
、繳納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裁判費一千四一千
四百四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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