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庠(原名葉鈞庠)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被告 林於進
林天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
000、27846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鈞庠(原名葉鈞庠)、林於進、林天超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鈞庠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 張祐綸 (原名 張天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確認告訴人張祐綸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鳳池平衡踩蹻推廣中心店內工作後,被告林鈞庠即派被告林於進、林天超分持木棒至該店內毆打告訴人張祐綸之手、腳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張祐綸受有左手肘裂傷2公分、左手、左前臂、左上臂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浮腫及瘀血等傷害,被告林於進、林天超復持木棒將上開店內之落地門玻璃搗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林天超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林天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祐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林天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