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土成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土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邱土成於民國104年1月17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孝橋與仁愛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 薛鴻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旁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往右斜行穿越仁愛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鴻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呈意識模糊、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邱土成受有左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薛鴻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薛鴻祥之子 薛逸賢 代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
5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於105年6月2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有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其上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可按,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進行訴訟程序,故由本院審理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邱土成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
200頁),復有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471350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4頁〕、成大醫院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歷影本、函覆資料〔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卷第21至274頁、第313至315頁〕、成大醫院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情鑑定報告書(見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91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688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22952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90號卷第16、17、28、29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附卷可按,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依前述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之函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堪認被害人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致生之損害尚非輕微。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揭過失,惟被害人亦與有少線道未讓多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92頁),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之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8、1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見交易卷第2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之50萬元,業據前述,代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有代行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
6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如附表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法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向法院聲請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被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人於106年8月4日在││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容(見交易卷第178頁││之財物損失),其中50萬元,於民│及反面)││國106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30萬元,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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