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妘選任辯護人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被告 王佩玲
陳亭君 上列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妘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佩玲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三)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亭君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三)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等3人,原均受僱於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蘭溪公 司,市招為完美主義美研館),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臺中進化店擔任美容師乙職,而林姿妘則另擔任該分店之店長,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渠等3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指附表一編號3、4、6、8、9、11至15、18至25),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附表一編號1、2、5、
7、10、16、17),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在上址分店執行業務之際,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4類詐術手段,分別向蘭溪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業績及定額獎金 予渠 等3人【關於客戶消費、施詐手段、參與行為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渠等3人復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指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附表三編號8、13),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在上址分店執行業務之際,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5類詐術手段,分別向蘭溪公司虛報業績,雖既已核算渠等3人之該月份之業績獎金,然嗣因蘭溪公司財會部門發現帳務異常而進行帳務清查,始發覺上情,而未將如附表四之業績及定額獎金核發予渠等3人。
二、案經蘭溪公司委任 余秋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委任 呂紹聖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即蘭溪公司代表人趙瑞、秘書余秋儀、會計 莊秋霞 、客戶 林霏玟 、 陳碧香 等證述在卷,復有完美主義美妍館103年4月14日臺中進化店營業日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單影本(陳碧香)、103年4月王佩玲業績表、103年4月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媒體收付清冊(獎金匯款明細)、切結書影本3只(林姿妘、王佩玲、陳亭君)、103年4月30日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營業日報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單影本1張( 賴敬婷 )、103年5月2日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營業日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單影本1張(賴敬婷103年5月2日刷退12,000元、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臺中獎金統計表」、林姿妘提出之報告書及未進帳客戶明細影本、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間客戶刷卡當日之臺中進化店每日財報表及簽帳單、客戶刷退當日之報表及被告嗣後寄予公司之客戶刷退簽帳單影本資料、完美主義美妍館財務莊秋霞出具報告書資料、103年6月19日消費/操作/領貨單影本1張( 詹玉秀 )、告訴人公司寄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張及完美主義美妍館臺中進化店獎金統計表影本、分店財管專員作業流程規定管理辦法S.O.P手冊、證人林霏玟庭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5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財專SOP作業流程注意事項、103年7月份客戶刷卡當日臺中進化店每日財務報表及簽帳單、客戶刷退當日之報表及被告嗣後寄予公司之客戶刷退簽帳單影本資料、修正後臺中店102年12月至103年
6月份異常業績明細、臺中店103年7月份異常消費明細、台中分店於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間及103年7月份製作營業收入日報表之會計人員出勤狀況、客戶於刷退後仍領取告訴人公司產品及操作課程明細、台中分店(102年12月至
103年7月間)營業收入日報表之會計人員 王雅萍 、 陳盈螢 及 江梅君 之出勤卡影本、台中分店於102年12月至103年7月間,有關本件被告林姿妘、王佩玲及陳亭君虛偽業績之消費/操作/領貨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23、24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上揭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5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此部分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姿妘就附表一編號1、2、5、10、16、17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王佩玲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15、23、24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㈣核被告陳亭君就附表一編號2至4、7、10至14、16至19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1、2、5、7、10、16、17,及附表三編號
8、13,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人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就前開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3人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以虛報業績方式詐領獎金
,致使蘭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所為非是,而被告林姿妘另擔任分店店長亦有監督之責,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過錯,應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且俱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可憑(院卷第149-
150頁、第168-173頁),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3人機會等節(院卷第165頁背面),兼衡渠等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不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65頁背面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及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達同意給予緩刑機會(院卷第165頁背面),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犯後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俱履行完畢,況調解內容賠償金額猶高於起訴意旨認定之獲利,故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件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表一、虛報業績詐領獎金得手部分:(單位新臺幣【下同】)┌─┬───┬───────┬───────┬─────┬───┬─────────┬─────────┐│編│客戶│消費日期│退費日期│虛報業績│行為人│施用詐術手段│主文欄││號│├───────┤│金額│││││││消費金額││││││├─┼───┼───────┼───────┼─────┼───┼─────────┼─────────┤│1│ 洪靖雅 │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7日│100,000元│林姿妘│於刷卡當日之營業收│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刷退)││王佩玲│入日報表內記載此筆│,處有期徒刑參月,││││100,000元││││刷卡消費之收入,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刷卡)││││寄回蘭溪臺北總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核算當月之美容師│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個人業績。然消費客│,處有期徒刑參月,││││││││戶於次月辦理全額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退後,竟未遵守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退費規定進行通報│││││││││,且未將該刷退金額│││││││││檢附刷退簽單,登載│││││││││於刷退當日之營業日│││││││││報表內,致使蘭溪公│││││││││司陷於錯誤,仍據以│││││││││計算此部分之業績及│││││││││定額獎金。│││││││││(下稱第一類手段)││├─┼───┼───────┼───────┼─────┼───┼─────────┼─────────┤│2│林霏玟│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7日│131,905元│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刷退)││王佩玲││,處有期徒刑參月,││││131,905元│││陳亭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刷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李淑菁 │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日│27,320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27,32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廖淑莉 │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30,000元│陳亭君│於刷卡當日之營業收│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入日報表內記載此筆│,處有期徒刑貳月,││││30,000元││││刷卡消費之收入,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刷卡)││││寄回蘭溪臺北總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核算當月之美容師│││││││││個人業績。然消費客│││││││││戶於當月辦理全額刷│││││││││退後,竟未遵守公司│││││││││之退費規定進行通報│││││││││,且未將該刷退金額│││││││││檢附刷退簽單,登載│││││││││於當日營業日報表內│││││││││,致使蘭溪公司陷於│││││││││錯誤,仍據以計算此│││││││││部分之業績及定額獎│││││││││金。│││││││││(下稱第二類手段)││├─┼───┼───────┼───────┼─────┼───┼─────────┼─────────┤│5│ 宋佳育 │103年3月15日│103年4月12日│31,500元│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刷退)││王佩玲││,處有期徒刑貳月,││││31,5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詹玉秀│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4日│58,860元│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58,86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林慧芬 │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5日│25,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陳亭君││,處有期徒刑貳月,││││25,024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碧香│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6日│68,68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68,68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廖淑莉│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17日│30,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30,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廖淑莉│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7日│80,000元│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刷退)││王佩玲││,處有期徒刑貳月,││││80,186元(刷卡)│││陳亭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李淑菁│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8日│18,800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18,8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李淑菁│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8日│80,000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80,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廖淑莉│103年4月26日│103年5月17日│20,000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20,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賴敬婷│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日│12,000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12,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詹玉秀│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5日│60,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60,324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廖淑莉│103年5月31日│103年6月7日│30,000元│林姿妘│同第一類手段│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刷退)││陳亭君││,處有期徒刑貳月,││││30,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 王意玲 │103年6月10日│虛帳(即根本無│33,500元│林姿妘│當日並無此筆現金收│林姿妘犯詐欺取財罪│││├───────┤此現金收入)││陳亭君│入,竟仍將客戶此筆│,處有期徒刑貳月,││││33,500元││││消費登載於每日營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匯款)││││日報表內,寄回蘭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總公司,致使蘭│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溪公司陷於錯誤,而│,處有期徒刑貳月,││││││││據以計算此部分之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績及定額獎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第三類手段)││├─┼───┼───────┼───────┼─────┼───┼─────────┼─────────┤│18│ 林家韻 │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21日│60,000元│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65,762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 李康如 │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9日│40,000元│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40,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 黃富英 │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20日│80,000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80,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 張嘉倩 │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12日│74,882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74,882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 許慧如 │103年6月29日│虛帳(融資公司│40,025元│陳亭君│當日行為人並未將此│陳亭君犯詐欺取財罪│││├───────┤根本未核准此筆│││筆分期貸款之申請單│,處有期徒刑貳月,││││40,025元│分期付款之申請│││,傳真至仲信資融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期付款)│)│││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公司)辦理分期融│││││││││資,竟仍將客戶此筆│││││││││消費登載於每日營業│││││││││日報表內,寄回蘭溪│││││││││臺北總公司,致使蘭│││││││││溪公司陷於錯誤,而│││││││││據以計算此部分之業│││││││││績及定額獎金。│││││││││(下稱第四類手段)││├─┼───┼───────┼───────┼─────┼───┼─────────┼─────────┤│23│ 林佩霈 │103年6月15日│103年6月29日│45,000元│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45,054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宋佳育│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5日│48,000元│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48,0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 范曉玲 │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1日│30,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罪│││├───────┤(刷退)││││,處有期徒刑貳月,││││31,200元(刷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263,042元││1,254,178│││││││元││││└─────────────┴───────┴─────┴───┴─────────┴─────────┘附表二:詐得業績獎金總額┌──┬───┬─────────┐│編號│被告│詐領業績及定額獎金│├──┼───┼─────────┤│1│林姿妘│62,863元│├──┼───┼─────────┤│2│王佩玲│37,902元│├──┼───┼─────────┤│3│陳亭君│47,960元│├──┴───┼─────────┤│合計│148,725元│└──────┴─────────┘附表三:虛報業績詐領獎金未得手部分:
┌─┬───┬───────┬───────┬─────┬───┬─────────┬──────────┐│編│客戶│消費日期│刷卡退費日期│虛報業績│行為人│施用詐術手段│主文欄││號│├───────┤│金額│││││││消費金額││││││├─┼───┼───────┼───────┼─────┼───┼─────────┼──────────┤│1│ 沈秋蘭 │103年7月17日│虛帳(融資公司│44,000元│王佩玲│同第三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根本未核准此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44,000元│分期付款之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期付款)│)││││仟元折算壹日。│├─┼───┼───────┼───────┼─────┼───┼─────────┼──────────┤│2│ 詹雅倪 │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5日│68,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68,000元(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家韻│103年7月19日│103年8月5日│45,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45,000元(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廖靜玟 │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4日│100,000元│王佩玲│同第二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100,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刷卡)│││││仟元折算壹日。│├─┼───┼───────┼───────┼─────┼───┼─────────┼──────────┤│5│陳碧香│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6日│60,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60,000元(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沈秋蘭│103年7月25日│虛帳(無此現金│84,000元│王佩玲│同第三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收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84,000元(匯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碧香│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6日│28,000元│王佩玲│同第一類手段│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28,000元(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古國銓 │103年7月24日│虛帳│168,000元│王佩玲│當日行為人雖已將此│王佩玲犯詐欺取財未遂│││├───────┤││陳亭君│筆分期貸款之申請單│罪,處拘役肆拾日,如││││168,000元││││,傳真至仲信公司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期付款)││││理分期融資,且仲信│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亦已核准此筆分│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期付款之伸請,然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為人並未將核准函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相關資料寄回蘭溪公│仟元折算壹日。││││││││司,致使蘭溪公司仍│││││││││陷於錯誤,而據以計│││││││││算此部分之業績及定│││││││││額獎金。│││││││││(第五類手段)││├─┼───┼───────┼───────┼─────┼───┼─────────┼──────────┤│9│ 何伊曼 │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31日│30,000元│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李康如│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2日│20,000元│陳亭君│同第一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20,000元(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吳佩芳 │103年7月31日│虛帳(融資公司│25,000元│陳亭君│同第四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根本未核准此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25,000元│分期付款之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期付款)│)││││仟元折算壹日。│├─┼───┼───────┼───────┼─────┼───┼─────────┼──────────┤│12│ 陳淑珍 │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88,000元│陳亭君│同第二類手段│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刷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88,000元(刷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林洋資 │103年7月28日│虛帳(融資公司│68,000元│林姿妘│同第四類手段│林姿妘犯詐欺取財未遂│││├───────┤根本未核准此筆││陳亭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68,000元│分期付款之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期付款)│)││││仟元折算壹日。│││││││││陳亭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828,000元││828,000元││││└─────────────┴───────┴─────┴───┴─────────┴──────────┘附表四:詐領業績獎金未遂金額┌──┬───┬─────────┐│編號│被告│詐領業績獎金│├──┼───┼─────────┤│1│林姿妘│40,564元│├──┼───┼─────────┤│2│王佩玲│32,030元│├──┼───┼─────────┤│3│陳亭君│20,317元│├──┴───┼─────────┤│合計│92,911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