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林京虢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航匡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宋航匡」,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具狀陳報宋航匡乃同案另一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員工,辦公處所位於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即台北市○○○路○段○○號7樓(見本院卷第12頁),並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調查宋航匡之身分,惟台北富邦銀行已當庭表示並無宋航匡此人,該姓名僅係其催收時使用之代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辨別宋航匡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宋航匡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資料,前揭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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