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潘連相 相對人 顏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抗告期間從未開過庭,皆為具狀陳述,本人不解為何需委任律師或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本人有權瞭解相對人所提出對抗告人所有需賠償之名目及各項違約明細,如有提出上述明細,抗告人願委任律師全權處理,惟抗告至今,相對人皆無法提出關於違約之各項明細,本人無法賠償相對人所提的損失,如本人房地遭拍賣,以順位排序,新光銀行為首位,玉山銀行為次,相對人為第三,相對人將無法取得應有賠償,請相對人提出違約賠償明細,本人會委任律師或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亦未依本院函文遵期補正,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以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有本院106年7月20日裁定1份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7月20日裁定復具狀表示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