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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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游哲誼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游哲誼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裁定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該裁定正本據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址基隆市○○區○○街○巷○○○○號與居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居所門首,
1份均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06年7月2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嗣於106年7月1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本院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首長對其為送達,亦於106年7月26日經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49至50頁)。是上開裁定既於106年7月2日業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即106年7月3日起算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地位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6年7月9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10日提起抗告。乃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二舍收狀登記戳章可稽,已逾抗告期間,遑論抗告人既已於106年7月26日親自收受前揭裁定,其提起抗告時距上述收受日,猶已超逾
5日。是抗告人之抗告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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