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1林鈞庠(原名葉鈞庠)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被告2 高志揚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3 林於進
4 張恩銓 5 張家豪 6 江妍庭 (原名 江瑋俐 )7 張家華 8 廖清龍 9 項議德 10 張堯順 11 蘇郁程 12 嚴健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74號、100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鈞庠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CH四九0二三0、面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志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於進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恩銓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張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家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廖清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項議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張堯順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蘇郁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林鈞庠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十二、江妍庭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犯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十三、嚴健霖被訴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鈞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普通法院處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犯行構成累犯)。張恩銓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張家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8年5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林鈞庠與 陳柏諺 (原名 巫駿明 )因合開中古電器行一事而產生債務糾紛,林鈞庠與林於進於99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陳柏諺址設(改制後,以下皆同)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欲找陳柏諺索討債務,然未遇陳柏諺,且陳柏諺家人亦不置理,林鈞庠遂指示林於進找人前往陳柏諺上址住處潑灑油漆洩憤,林於進應允後,即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小北 百貨商店內購買白色油漆1桶後,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某公園交付予 吳偉名 、張堯順,指示吳偉名、張堯順前往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潑灑油漆,吳偉名、張堯順亦應允後,林鈞庠、林於進、吳偉名(另行審結)、張堯順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偉名、張堯順於99年6月4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陳柏諺及其家人之住處,並朝陳柏諺及其家人住處之大門、窗戶潑灑白色油漆,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寧自由之事公然恫嚇陳柏諺及其家人,致陳柏諺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鈞庠因上開債務糾紛,再於99年6月8日、9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陳柏諺住處催討債務,依然未遇陳柏諺,且陳柏諺家人依然不予置理。林鈞庠心有不滿,遂再於99年6月10日指示林於進找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潑灑油漆洩憤,林於進應允後,即先購買紅色油漆1桶,並在桃園市○鎮區○○路之廣仁公園交付予吳偉名、張堯順,指示吳偉名、張堯順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潑灑油漆,吳偉名、張堯順亦應允後,林鈞庠、林於進、吳偉名(另行審結)、張堯順遂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偉名、張堯順於99年6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099-GLJ號機車前往上開陳柏諺及其家人之住處,朝陳柏諺及其家人住處之牆壁、窗戶、雨衣、安全帽等物潑灑紅色油漆,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寧自由之事公然恫嚇陳柏諺及其家人,致陳柏諺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緣 金秀真 係徵信業者,其受 蔡明憲 所託跟監蔡明憲之妻 廖佳慧 。蔡明憲之弟 蔡坤晉 與廖佳慧之弟 廖侃隆 因懷疑廖佳慧與 申章鈺 有婚外情而發生爭執,故其等相約於99年4月7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醉八分音樂茶坊談判,蔡明憲得知後,即邀約金秀真到場,金秀真則另透過林鈞庠約廖清龍、林於進、吳偉名、 陳國書李宗松 、少年陳○宇(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到場助陣。待廖佳慧及廖侃隆至醉八分音樂茶坊後,金秀真(已判決有罪確定)、林鈞庠(已判決有罪確定)、林於進(已判決有罪確定)、蔡明憲(已判決有罪確定)、陳國書(已判決有罪確定)、李宗松(已判決有罪確定),即與吳偉名(另行審結)、廖清龍、少年陳○宇(已由少年法庭審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推由金秀真叫廖佳慧通知申章鈺到場對質,廖佳慧拒絕後,金秀真即將其酒杯內的酒灑向廖佳慧,林鈞庠亦將其酒杯內的酒灑向廖佳慧,並對廖佳慧恫以「叫妳打電話妳就打,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等語,迫使廖佳慧撥打電話通知申章鈺到場,以此脅迫方式使廖佳慧行無義務之事。待申章鈺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場後,金秀真即詢問申章鈺有無與廖佳慧發生性關係,申章鈺答稱沒有後,金秀真即示意站在申章鈺後方助陣之林於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申章鈺,金秀真再次向申章鈺追問是否與廖佳慧發生性關係,待申章鈺否認後,金秀真再示意站在申章鈺後方助陣之林於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申章鈺,並恫稱「你不承認沒關係,打到你承認為止」,申章鈺未免再次遭到毆打,即承認有與廖佳慧發生性關係,廖清龍即與林鈞庠等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申章鈺行無義務之事。
五、高志揚與 謝秉樺 間有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債務糾紛,林鈞庠與謝秉樺亦有房屋裝修事宜所生債務糾紛。高志揚為向謝秉樺討債,於可預見林鈞庠會以強制等暴力不法之手段向謝秉樺索討債務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強制犯意,仍執意委請林鈞庠代為向謝秉樺討債,果然林鈞庠受託後,即與張家華、張恩銓、蘇郁程,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以謝秉樺積欠高志揚、林鈞庠欠款未處理為由,先由張恩銓、蘇郁程控制住謝秉樺,再由林鈞庠對謝秉樺稱「你欠我老闆高志揚錢,我來要帳的」,然謝秉樺仍否認積欠高志揚款項,林鈞庠遂出手毆打謝秉樺頭部(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林鈞庠並再對謝秉樺稱「我家的裝潢,要抵銷 高董 債權25萬元,你要怎麼跟我算」,經謝秉樺表示無義務負責裝潢費用後,林鈞庠再次出手毆打謝秉樺,並再對謝秉樺恫稱「不管你有沒有欠高志揚的錢,拿一些你的錢出來,讓兄弟們喝個涼水也是剛好的,就算是拗你也是剛好,如果你不願意拿錢出來就讓你工地停工,無法順利完工」,高志揚、林鈞庠、張家華、張恩銓、蘇郁程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欲逼迫謝秉樺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當地管區員警巡邏經過,以致終未能得逞。
六、林鈞庠、高志揚因謝秉樺屢次對渠等交付金錢之要求置之不理;嚴健霖亦承攬謝秉樺之工程,而與謝秉樺發生工程款糾紛; 邵智仁 則受 周于庭 之委託,代為處理登記在周于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屬事宜。林鈞庠、高志揚、邵智仁、嚴健霖(已於101年8月5日死亡)為逼迫謝秉樺出面解上開債務糾紛,竟於100年5月9日晚上,在桃園縣○○區○○街○○○號林鈞庠所管理之停車場,與林於進共謀強押謝秉樺,渠等約定,先由林於進尋獲謝秉樺及所其駕駛之1313-VT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由林於進通知邵智仁強押謝秉樺至桃園市○○區○○○街○○號之 松荷 汽車旅館,逼迫謝秉樺交付相關款項、簽寫相關文件以解決糾紛,渠等並約定如有取得款項,按照比例分配。謀議既定,林鈞庠、高志揚、林於進、邵智仁(另行審結)、嚴健霖與張家豪、項議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於進在100年5月10日10時許,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前,尋獲謝秉樺,林於進即電話聯絡邵智仁前來會合,邵智仁、林於進、張家豪、項議德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包抄謝秉樺所駕駛之1313-VT號自用小客車,邵智仁並向謝秉樺稱「我跟你很久了,你給我下車」,並強行拉開謝秉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並取走車鑰匙,復對向謝秉樺稱「這部車不是你本人的,是車主周于庭叫我取回這部車。」,旋將謝秉樺推出駕駛座外,再以左手臂勾勒謝秉樺的脖子,強押謝秉樺由該處○○○區○○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再強迫謝秉樺進入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內,將謝秉樺載○○○區○○○街○○號松荷汽車旅館,期間項議德於取得邵智仁所交付之鑰匙後,另駕駛1313-VT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邵智仁並撥打電話予高志揚,由高志揚先預訂松荷汽車旅館106號房,以供限制謝秉樺行動自由之用,嗣邵智仁、林於進、張家豪、項議德抵達松荷汽車旅館106號房後,即陸續向謝秉樺恫稱「你現在是我們的人質,你最好乖一點,否則你就是討皮痛」、「如不承認有積欠林鈞庠欠款就要將你斷手斷腳,要將你關狗籠3、4天,要挖洞將你埋了,看你嘴巴多硬」等與,期間林於進、邵智仁並出手毆打謝秉樺背部及頭部等處(傷害業經不起訴)。又邵智仁另再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周于庭到場處理1313-VT號自用小客車事宜,周于庭表示「由父親 周長中 (業經不起訴)代辦」,邵智仁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周長中,並告知周長中「先擬好和解書等文件,再至松荷汽車旅館見面」,周長中即備妥文件前往松荷汽車旅館106號房,謝秉樺則因遭受邵智仁等人之強押、毆打及恫嚇,即不得不依邵智仁等人之指示,依樣抄寫乙份和解文件並簽名蓋章後,將該和解文件交還給周長中,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邵智仁另再聯絡嚴健霖至松荷汽車旅館,謝秉樺則因遭受邵智仁等人之強押、毆打及恫嚇,即不得不依邵智仁等人之指示,簽發工程拋棄轉讓書、切結書○○○區○○路○○○號工程尾款轉讓書(尾款170餘萬元)、面額7萬元本票交予嚴健霖,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而林鈞庠則另以電話指示林於進,要求林於進應命謝秉樺簽發工地缺失賠償書、切結書、本票29萬元,謝秉樺則因遭受邵智仁等人之強押、毆打及恫嚇,即不得不依林於進等人之指示,簽發工地缺失賠償書、切結書、面額29萬元本票交予林於進,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邵智仁、林於進、項議德將謝秉樺從松荷汽車旅館帶出至成章二街上統一超商前,與林鈞庠、嚴健霖、高志揚見面,林鈞庠並對謝秉樺稱「那7萬我拿走了、你還欠我22萬元」。之後,在100年5月10日20時55分許,高志揚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秉樺及邵智仁、林於進、項議德離開,途○○○區○○○路與永安路口一家中古車行前,在林於進對謝秉樺恫稱「不可報警,否則將對渠家人不利,就算他們被抓,還有其他人會去幫他們執行對渠家人不利之行為」等語後,始釋放謝秉樺讓其自行搭車返家,林鈞庠、高志揚、林於進、邵智仁、張家豪、項議德即以前揭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謝秉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餘。
七、案經謝秉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事實欄二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674號偵卷3第214頁,24674號偵卷4第192、294頁,629號聲羈卷第42頁,53號審訴卷第106頁,157號本院卷1第147頁,157號本院卷2第14頁,157號本院卷3第67頁,157號本院卷5第253、289、294頁),核與證人 巫駿宏 、陳柏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3205號他卷3第17、25頁,157號本院卷3第42至43頁),並有3090-PD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宋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3205號他卷1第63、74至77、173頁)。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所為前揭對於他人住處為潑漆之行為,顯屬加惡害於財產及居住安寧自由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巫駿宏已證稱「其母親因住處遭潑漆一事而害怕失眠」等語明確(見157號本院卷3第43頁),是被告林鈞庠、林於進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依此,足徵被告林鈞庠、林於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於被告張堯順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恐嚇犯行,然查: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於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24674號偵卷3第214頁,24674號偵卷4第213頁),核與證人巫駿宏、陳柏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舉3090-PD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宋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佐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堯順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於99年6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鈞庠、林於進、吳偉名共同為恐嚇犯行之事實,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進、張堯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674號偵卷4第193頁,629號聲羈卷第42頁,53號審訴卷第106、107、109頁,157號本院卷1第147、278頁,157號本院卷3第66至68頁,157號本院卷5第253、290、294頁),核與證人巫駿宏、陳柏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3205號他卷3第17至18、26頁,157號本院卷3第44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吳偉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99年6月11日是林於進叫我及張堯順到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潑灑紅色油漆」之情節一致(見24674號偵卷4第146頁),並有張堯順與巫駿宏所簽署之和解書、潑紅漆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99-GLJ號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3205號他卷1第78至88頁,53號審訴卷2第123頁)。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林於進、張堯順所為前揭對於他人住處為潑漆之行為,顯屬加惡害於財產及居住安寧自由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巫駿宏已證稱「其母親對於住處遭潑漆一事,會害怕。」等語明確(見157號本院卷3第44頁),是被告林於進、張堯順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依此,足徵被告林於進、張堯順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於進、張堯順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於被告林鈞庠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恐嚇犯行,然查: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於進、張堯順、吳偉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24674號偵卷3第214頁,157號本院卷2第90頁,157號本院卷3第50、66至68頁,157號本院卷5第253、290頁),核與證人巫駿宏、陳柏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林鈞庠先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叫林於進找人潑紅漆」之情節一致(見24674號偵卷4第294頁,53號審訴卷第106頁,157號本院卷1第138、189頁,157號本院卷2第180頁,157號本院卷3第72頁),且有前舉之和解書、潑紅漆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99-GLJ號機車照片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鈞庠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於99年6月11日與同案被告林於進、張堯順、吳偉名共同為恐嚇犯行之事實,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之部分:訊據被告廖清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載陳國書去醉八分音樂茶坊維修冰箱,我是請陳國書來幫我搬東西,我會給他工錢,我不是找陳國書參與本件犯行,我與陳國書到場後,只有跟林鈞庠他們打個招呼,我並沒有過去林鈞庠他們那一桌,我沒有參與林鈞庠他們妨害自由的犯行。」云云,然查:
1、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秀真、林鈞庠、林於進、蔡明憲、陳國書、李宗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24674號偵卷1第249至252頁,24674號偵卷3第124至125頁,24674號偵卷4第194、261至
264、276至279頁,157號本院卷3第200至205、217至
226頁),核與證人陳○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24674號偵卷468至73頁);證人廖佳慧、申章鈺、陳柏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見3205號他卷3第1至3、5至9、28至31頁,157號本院卷3第138至147、188至198頁),均相符合,且有申章鈺之驗傷單、蔡明憲與申章鈺所簽署之和解書、醉八分音樂茶坊現場照片、申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3205號他卷1第161、127至135頁)。又被告金秀真、林鈞庠、林於進、蔡明憲、陳國書、李宗松因前揭強制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到案接受審理後,因坦承犯行,經承審法官改用簡易審理程序,於105年8月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57號本院卷4第56-1至4頁)。依此,自堪認定上情屬實。
2、至於被告廖清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當被告林鈞庠等人對於被害人廖佳慧、申章鈺實施前揭強制犯行時,被告廖清龍亦在場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李宗松、陳柏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被告廖清龍並未親自下手實施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然依據證人陳柏諺所為「當天林鈞庠叫了包括廖清龍在內之手下1、20人到場喧鬧助威。」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第28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是廖清龍通知我到醉八分音樂茶坊現場,廖清龍說去那邊就有錢可以拿,我到現場後就看見 金秀珍 等人對於廖佳慧、申章鈺做那些恐嚇、毆打的事情,我跟廖清龍當天就在旁觀看助勢。當初林鈞庠說會把錢發給廖清龍,由廖清龍分配給當時到場的人,但後來林鈞庠並沒有給錢。」之情節(見24674號偵卷4第
261至264、276至279頁,157號本院卷1第144頁),可知被告廖清龍就本件強制犯行,係分擔找人到場參與及在場助勢之工作,則其與被告林鈞庠等人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廖清龍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於99年4月7日與同案被告林鈞庠、吳偉名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之事實,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高志陽 、張家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674號偵卷2第260至261頁,5
3號審訴卷2第118頁,157號本院卷1第277、278頁,
157號本院卷5第253、291、294頁),核與證即被害人謝秉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3205號他卷3第119至122頁,157號本院卷4第5至8、15、19頁),亦與證人即管區員警 惠秦健余信昌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24674號偵卷4第301至303頁),並有內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志揚與林鈞庠簽署之無償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3205號他卷1第181頁,24674號偵卷3第114頁)。依此,足徵被告高志陽、張家華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志陽、張家華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於被告林鈞庠、張恩銓、蘇郁程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強制未遂犯行,並辯稱「當天並沒有強迫謝秉樺要還錢」云云,然查: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陽、張家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謝秉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謝秉樺已明白指認被告張恩銓、蘇郁程( 小胖 )確實有參與下手實施本件強制行為(見3205號他卷3第119至122頁,157號本院卷4第5至8、15、19頁)。又經核證人謝秉樺所所指訴之情節,亦與被告林鈞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00年3月3日○○○區○○路○○○號小北百貨前是由伊與張恩銓、張家華控制謝秉樺之行動,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指控之罪行」等情(見24674號偵卷3第133頁,24674號偵卷4第204、295頁,157號本院卷1第138頁)、被告張恩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100年3月3日開車載林鈞庠○○○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林鈞庠與謝秉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見24674號偵卷1第260至261、312頁)、被告蘇郁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100年3月3日有跟林鈞庠○○○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找謝秉樺」等情(見27846號偵卷7第193至94頁),均相一致。復有前舉之內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無償轉讓契約書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鈞庠、張恩銓、 蘇郁程空 言詞否認犯行,均屬飾卸之詞,均不足取,渠等於100年3月3日與同案被告高志陽、張家華共同為強制未遂犯行之事實,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六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陽、林於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674號偵卷3第215至217頁,24674號偵卷4第195至196頁,53號審訴卷2第118號卷第頁,157號本院卷1第277頁,157號本院卷5第253、292、2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秉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3205號他卷3第123至127頁,157號本院卷4第8至14、16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智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之情節(見24674號偵卷4第177至183頁,157號本院卷1第277頁)、證人周長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0年5月10日接獲邵智仁之通知前往松荷汽車旅館,拿和解書草稿給謝秉樺,讓謝秉樺照著草稿寫了和解書給我。」之情節(見24674號偵卷4第30至32頁),均相符合,並有謝秉樺100年5月11日驗傷單、謝秉樺簽署予林鈞庠之切結書、高志揚與林鈞庠通話之通聯譯文、林鈞庠與邵智仁通話之通聯譯文、林鈞庠與林於進通話之通聯譯文、林鈞庠與邵智仁通話之通聯譯文、現場指認照片、松荷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本票1紙(票號:CH490
230、面額29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在卷可稽(見3
205號他卷2第191、192、197至205頁,24674號偵卷3第49至50、53至58、115頁,27846號偵卷6第252至262頁)。依此,足徵被告高志陽、林於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志陽、林於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於被告林鈞庠、張家豪、項議德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查: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陽、林於進、邵智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謝秉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健霖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100年5月10日接獲林鈞庠之通知後,曾前往松荷汽車旅館與謝秉樺對帳」之情節(見24674號偵卷2第116至120頁)、證人周長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100年5月10日接獲邵智仁之通知前往松荷汽車旅館,拿和解書草稿給謝秉樺,讓謝秉樺照著草稿寫了和解書給我。」之情節,均相符合,亦與被告項議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100年5月10日抵達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時,邵智仁就用手勾著謝秉樺,說我們有些事要聊一聊,並將謝秉樺的車開走,將謝秉樺帶到松荷汽車旅館,之後周長中有到松荷汽車旅館,謝秉樺就簽了一張同意書給周長中。」(24674號偵卷2第173至1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妨害自由的部分我承認」之情節(見157號本院卷1第278頁)、被告林鈞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在與高志揚之通話中,有提及要強押謝秉樺之事,伊事先即與高志揚、邵智仁討論要抓謝秉樺。100年5月9日 伊有 在停車場與高志揚、林於進、邵智仁、嚴健霖談論如何押走謝秉樺之事。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指控之罪行」之情節(見24674號偵卷3第131至132頁,24674號偵卷4第295頁,157號本院卷1第138頁,157號本院卷5第254頁)」之情節、被告張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100年5月10日接獲林於進之通知後,曾前往松荷汽車旅館見面與林於進碰面。」之情節(見24674號偵卷1第202頁),均相一致,且有前舉之驗傷單、切結書、通聯譯文、現場指認照片、松荷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鈞庠、張家豪、項議德空言詞否認犯行,均屬飾卸之詞,均不足取,渠等於100年5月10日與同案被告高志陽、林於進、邵智仁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鈞庠、林於進、張堯順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林鈞庠、林於進、張堯順與吳偉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鈞庠、林於進、張堯順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林鈞庠、林於進、張堯順與吳偉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故核被告廖清龍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廖清龍與金秀真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清龍對被害人申章鈺、廖佳慧所為之強制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廖清龍基於一接續行為決意而使被害人申章鈺、廖佳慧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見
105號本院卷1第243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本件共犯陳○宇於本案犯罪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廖清龍否認知悉陳○宇為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清龍於行為時已知悉陳○宇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見157號本院卷3第225頁),則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廖清龍之刑之餘地。
(四)核被告高志揚、林鈞庠、張家華、張恩銓、蘇郁程事實欄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原認為被告五人所犯為強制既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157號本院卷1第243頁)。被告五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鈞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普通法院處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張恩銓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張家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8年5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事實,有被告林鈞庠、張恩銓、張家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鈞庠、張恩銓、張家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脅迫,或以恐嚇、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脅迫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故核被告高志揚、林鈞庠、林於進、張家豪、項議德事實欄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罪。被告五人與邵智仁、嚴健霖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鈞庠甫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林鈞庠為高中學歷,於犯罪時從事不動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自己及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多事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甚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鈞庠所犯事實欄二、三、五、六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扣案之票號:CH490230、面額29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為被告林鈞庠因犯事實欄六之罪所得之物,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六之罪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林鈞庠因犯事實欄六之罪所另取得之工地缺失賠償書、切結書,並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且該等文件之本身並無多少價值,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高志揚為專科學歷,於犯罪時從事不動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自己之債務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志揚所犯事實欄五、六各罪,依序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3、被告林於進為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行為之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於進所犯事實欄
二、三、六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4、被告張恩銓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強制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多事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銓所犯事實欄五之罪,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5、被告張家豪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多事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豪所犯事實欄六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6、被告張家華為高中學歷,於犯罪時從事加工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強制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華所犯事實欄五之罪,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7、被告廖清龍為高中學歷,於犯罪時經營家電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強制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多事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清龍所犯事實欄四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8、被告項議德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多事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項議德所犯事實欄六之罪,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9、被告張堯順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多事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甚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安全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堯順所犯事實欄二、三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10、被告蘇郁程為高中學歷,於犯罪時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於處理他人之糾紛時,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竟與相關共犯對於被害人實施強制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多事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郁程所犯事實欄五之罪,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在被告林鈞庠處所查扣之無償轉讓契約書等物(見53號審訴卷1第12、14頁102刑管字第77、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除其中票號:CH490230、面額29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屬於被告林鈞庠因犯事實欄六所列之罪所得之物,應依法沒收外,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件認定之各犯罪事實無關,且均非屬違禁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在案外人 侯宏佳 處查扣之本票等物(見53號審訴卷1第3頁102刑管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案外人 陳建宇 處查扣之手機(見53號審訴卷1第4頁
102刑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吳偉名處查扣之手機(見102審訴卷1第5頁102刑管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高志揚處查扣之手機(見53號審訴卷1第6頁102刑管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項議德處查扣之手機(見53號審訴卷1第7頁102刑管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張家豪處查扣之手機(見53號審訴卷1第8頁102刑管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張家華處查扣之手機(見53號審訴卷1第9頁102刑管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江妍庭處查扣之手機等物(見53號審訴卷1第10至11頁102刑管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林於進查扣之筆記本等物(見53號審訴卷
1第13頁102刑管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邵智仁處查扣之手機(見157號本院卷1第151頁102刑管字第1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核均與本件認定之各犯罪事實無關,且均非屬違禁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事實欄六所列謝秉樺開立予周長中之和解文件乙份,已屬周長中所有;謝秉樺開立予嚴健霖之工程拋棄轉讓書、切結書○○○區○○路○○○號工程尾款轉讓書(尾款170餘萬元)、面額7萬元本票已屬嚴健霖之繼承人所有,均非事實六所列各有罪被告所有,且均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且該等文件之本身並無多少價值,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鈞庠與陳柏諺原欲在桃園市○○區○○○路○○號合開中古電器行,然因故無法進行,陳柏諺亦避不見面。嗣林鈞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環西路口發現陳柏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假電器行無法順利開業為由, 葉峻圻 即向陳柏諺恫稱「我操你媽B!跑,你再跑阿!我看你要跑去那裡!」等語,隨即出手掌摑陳柏諺左臉,並喝令小黑毆打陳柏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柏諺受有傷害,林鈞庠復接續向陳柏諺恫稱「跑!你再跑我就打爆你的頭,你給我上車」等語,致陳柏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進入渠等所駕駛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林鈞庠旋將陳柏諺載往桃園市○○區○○○路○○號,期間林鈞庠等人復接續毆打陳柏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柏諺之行動自由。林鈞庠另指示某不詳成年男子,至桃園市某不詳地點,購買空白商業本票攜回上址後,復接續對陳柏諺恐嚇恫「操他媽的,我不相信,你讓我店到現在開不成很漏氣,你給我簽20萬本票不然就拿20萬現金才能走,不然就給我乖乖做事!這20萬我就不跟你收!」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陳柏諺,致使陳柏諺心生畏懼復依其指示,當場簽發20萬元商業本票交予林鈞庠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鈞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鈞庠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鈞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之指訴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鈞庠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陳柏諺欠當舖錢,而遭當舖的人押走,陳柏諺打電話向 鄭常智 求救,鄭常智找我一起去當舖協調,當場我是有打陳柏諺一巴掌,當舖的人看我這麼生氣,就同意由承諾幫陳柏諺還錢,並先付1萬元來處理,當鋪才同意讓陳柏諺離開,之後是陳柏諺是自己跟我到新中北路45號處理這筆債務,也是陳柏諺主動自願開立本票,我並沒有恐嚇他、強押他、逼他開本票。」等語,經查:
1、被告林鈞庠雖均不否認「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內
某當鋪與陳柏諺碰面後,陳柏諺即搭乘伊所駕車輛,與伊一同至桃園市○○區○○○路○○號,期間陳柏諺並簽發一張2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之事實,然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被告林鈞庠之供述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鈞庠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2、按被害人(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害人陳柏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致指稱「被告林鈞庠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環西路口出言恫嚇並毆打伊,強押伊至桃園市○○區○○○路○○號,且出言恫嚇並毆打伊,強迫伊簽發一紙20萬元之本票。」云云(見3205號他卷1第90頁,157號本院卷2第170至172頁),然證人鄭常智已到庭結證「案發當天我與林鈞庠一起去殯儀館捻香,當天是因為陳柏諺欠當舖錢,而遭當舖的人押走,陳柏諺打電話向我求救,我就找林鈞庠跟我一起去當舖,陳柏諺說要向我借錢還當鋪,我就去領錢交給林鈞庠,由林鈞庠交給當鋪的人,之後林鈞庠問陳柏諺要繼續待在這,還是要回店裡好好談,陳柏諺就說好,回店裡談,我就開車載林鈞庠、陳柏諺回到新中北路45號,我們三人進入店內後,林鈞庠對陳柏諺說你一次、二次都這樣,有事才回過頭來找我們,陳柏諺就說這一次我會好好認錯,陳柏諺就自己寫了一份悔過書給林鈞庠,還說願意針對開設這間店的花費,他願意負擔20萬元,就自己開立了1張20萬元的本票給林鈞庠。我並沒有看到林鈞庠出言恫嚇並毆打強押陳柏諺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情形,也沒有看見林鈞庠出言恫嚇並毆打強迫陳柏諺簽發20萬元本票之情形。」等情綦詳(見157號本院卷2第181至185頁),且證人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老實說出有關當鋪的那段經過,我於偵查中說『是路上遇到被告林鈞庠,遭被告林鈞庠攔下』的部分,並非真實。事實上,是我打電話給鄭常智,要向鄭常智借錢,叫鄭常智來當鋪找我。當鋪的人說我不還錢就不能離開。被告林鈞庠來到當鋪後,才把我帶離當鋪。被告林鈞庠叫我上他的車,我就上車,到了新中北路45號後,我就自己走進去,並不是被告林鈞庠押我進去的。」等情在卷(見157號本院卷2第174至181頁),互核上開證言,足認證人鄭常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反之,被害人陳柏諺對於本件實際案發經過多有隱瞞(如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關被當鋪討債之經過,且在本院審理時原不承認自己認識鄭常智,亦不承認鄭常智於案發時在場,見3205號他卷1第90頁、3205號他卷3第24至25頁、157號本院卷2第172、174頁)、虛捏(如原先指稱是在路上遇見被告林鈞庠,遭被告林鈞庠攔下押走,見3205號他卷1第90頁、3205號他卷3第24至25頁、157號本院卷2第170頁)之情,則其所指訴「被告林鈞庠出言恫嚇並毆打強押伊、被告林鈞庠出言恫嚇並毆打強迫伊簽發本票」云云,容與實情有間,顯無從採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害人陳柏諺之指訴既存有前揭瑕疵,且與證人鄭常智所證述之情節迥然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陳柏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顯然被害人陳柏諺所為之指訴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林鈞庠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鈞庠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鈞庠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鈞庠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林鈞庠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林鈞庠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二、公訴意旨另以:林鈞庠因見陳柏諺仍未出面處理債務,於99年6月8日18時許,與林於進至陳柏諺住處,轉向要求陳柏諺胞弟巫駿宏代為清償陳柏諺之債務,然遭拒。之後於99年
6月9日19時許,江瑋俐、林於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至陳柏諺住處,江妍庭並向巫駿宏恫稱「我講白一點!搞不好在外面欠 錢莊 的錢,萬一被弄死警察也是叫你們來收屍啦……我講白一點!」等語,恫嚇巫駿宏代還陳柏諺所積欠渠等債務或交出陳柏諺,以此方式脅迫巫駿宏行無義務之事,然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認為被告三人所犯為強制既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157號本院卷1第279頁)。惟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之手段,或以加害之脅迫、恐嚇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事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涉犯強制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巫駿宏之指訴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並均辯稱「當天雖有去找巫駿宏,但沒有恐嚇強迫他要代陳柏諺還錢,我們是說陳柏諺在外還有欠錢莊的錢,如果被錢莊的人弄死,警察也只能叫陳柏諺的家人來收屍,我們講的是事實,並沒有恐嚇強制巫駿宏替陳柏諺還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雖不否認「曾於99年6月9日19時許,前往陳柏諺住處,並與巫駿宏談話」之事實,然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三人供述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
2、其次,被告三人於99年6月9日19時許,前往陳柏諺住處,遇見巫駿宏時,係對巫駿宏表示「希望陳柏諺的家人可以幫忙代償陳柏諺積欠之債務,如果陳柏諺是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的人來要債,手段就不一樣了,但他們是正派經營的公司,不會這樣。」等旨,並未出言恐嚇巫駿宏,並未有會令巫駿宏及其家人害怕之言行舉止等情,已據證人巫駿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57號本院卷3第43、48頁),況觀諸證人巫駿宏所製作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為「男:我講白一點!搞不好在外面,欠錢莊的錢,萬一被弄死也好,警察也是叫你們來收屍啦……我講白一點…」等語(見320
5號他卷1第217頁),可知被告三人縱有為上開陳述內容,其意應僅在提醒陳柏諺的家人「陳柏諺若是欠地下錢莊的錢,後果是很嚴重的」乙情,依其陳述內容之意旨為客觀之認知理解,尚無從認為被告三人是自詡為地下錢莊業者,更無從認為被告三人係意在暗示將以地下錢莊對付欠款人之方式來對付陳柏諺,以藉此逼迫巫駿宏替陳柏諺還錢,而此正核與證人巫駿宏之主觀上理解相一致(參證人巫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詞及100年8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見3205號他卷3第19至20頁)。因此,縱使被告三人於99年6月9日19時許,在與巫駿宏談話之過程中曾有人陳述「我講白一點!搞不好在外面欠錢莊的錢,萬一被弄死警察也是叫你們來收屍啦……我講白一點!」之言語,亦難認為該等言語之內容係屬「加惡害於陳柏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強暴、脅迫手段」,自無從認為被告三人之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綜核證人即被害人巫駿宏之指訴內容,實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強制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制未遂犯行,揆諸首揭一、(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江妍庭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江妍庭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至於被告林鈞庠、林於進之部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鈞庠、林於進所犯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屬於接續實質一罪之關係(見157號卷五第253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林鈞庠、林於進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健霖亦參與事實欄六所載犯罪事實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嚴健霖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健霖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民國102年1月7日起訴繫屬本院),早已於101年8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嚴健霖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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