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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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具保人即被告 吳偉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吳偉名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自行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24674號卷卷四第161頁及反面)、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7、1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2年6月19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2、
176頁)、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0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1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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