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請人 黃鄭認 相對人 曹瑞
曹瑞益曹惠珍 吳曹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曹壁山 於民國87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0月12日起至88年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1月12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曹壁山於87年10月15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TH003055)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50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曹瑞祐 、曹瑞益、 陳曹惠珍 及吳曹惠慈等4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8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枋寮鄉│東海││465││0│0│99.00│2分之1│所有權人:相對人曹瑞│││││││││││││祐、曹瑞益、陳曹惠珍│││││││││││││及吳 曹惠慈公 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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