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旭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裁決書,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雲林監理站再轉呈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此亦有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存卷可按。異議人於接到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