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鍊袋叁包、注射針筒肆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扣押物品清單標號:九十三年度保字第二二九四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房間及浴室內,以一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之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空夾鍊袋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一支。
㈡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時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之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空夾鍊袋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一支。
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甲○○因欲戒斷毒癮,遂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對警員承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事,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提出毒品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一支以供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九日及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一日之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四八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八○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九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夾鍊袋共三包、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二支。均含有海洛因殘漬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八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施用海洛因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攜帶毒品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自首表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於警察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一份、值班警員 張添恩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夾鍊袋三包、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二支均沾附有海洛因之殘渣,因難與所附著之毒品成分析離,均應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出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並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可參,惟該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裝置海洛因溶液注射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