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眼瘀血、鼻部血腫、前額瘀血、右耳血腫、頭部血腫、後頭部血腫、兩手瘀血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屏東縣恆春鎮邱外科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僅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即出手毆打妻子、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瘀血、鼻部血腫、前額瘀血、右耳血腫、頭部血腫、後頭部血腫、兩手瘀血等傷害、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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