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76號),及移送併案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3號、97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97年度易字第11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詐騙他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將其不知情之妹妹 陳雅馡 於95年3月9日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士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書局客服人員致電於 陳偉勳王曼娜徐鳳珠 ,詐稱其等先前向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付款時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來更正云云,致其等限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陳煒勳 、王曼娜、徐鳳珠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償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並已為宣告緩刑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日期│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新臺幣)│├───────┼─────┼─────┼──────────┤│97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陳煒勳│3,023元│├───────┼─────┼─────┼──────────┤│97年1月17日│17時51分許│王曼娜│13,121元│├───────┼─────┼─────┼──────────┤│97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徐鳳珠│29,983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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