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6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利用電腦上網後,在網路聊天室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 謝宛津 聊天,向謝宛津謊稱其在香港賽馬會之六合彩部工作,需要一位在臺人士共同打擊臺灣六合彩組頭,需要資金,如中獎六四分帳,致謝宛津信以為真,而於96年12月7日15時4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萬巒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復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於96年12月9日15時許,在網路聊天室與在臺北縣淡水鎮忠山村5號之3上網之 黃蓓鈺 聊天,向黃蓓鈺謊稱可代為投資基金獲利,致黃蓓鈺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將2萬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萬巒郵局帳戶內,嗣因謝宛津、黃蓓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萬巒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支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經由網路要求謝宛津提供資金,共同打擊臺灣六合彩組頭,如中獎可六四分帳,致謝宛津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元匯入上開萬巒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2月19日屏惠刑黃97簡1604號函、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4頁),則被告在本案與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另案中,以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僅單一,而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為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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