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OOYMM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13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行經信義路與基隆路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制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當時員警有以錄影蒐證,並曾示該錄影給伊觀看,影片顯示當時並無行人穿越,伊雖立即表示不服,但仍為警舉發,令伊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7年9月26日13時54分許,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處,為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MM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上開違規事實之錄影光碟乙件,該光碟內容顯示,異議人之車輛初由畫面左側緩慢駛入並預備穿過系爭斑馬線右轉,嗣有三位行人正行走於該斑馬線上,行走於前者為女性,其後約莫一個車身距離,有二位男士並肩行走,行走於前方之女性行人因見異議人之車輛欲右轉而略有停頓,待見異議人之車輛暫停於斑馬線前始繼續前行,該女性行人順利越過斑馬線後,異議人不顧其後二位行人尚未穿越,隨即右轉穿過斑馬線等情,有該分局98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06498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採證光碟、光碟翻拍相片六張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光碟內容所見,異議人雖有先行禮讓第一位行人,並估量後二位行人行走之速度及距離,始將車輛右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係要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亦即讓行人能信賴其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安全,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本件異議人為員警舉發當時尚有行人要通過乙節,有上開舉發光碟內容可證,是異議人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既有行人正在穿越,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然其竟未暫停且未等待全部行人皆通過,即逕自行駛,則其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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