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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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蓬萊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為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依
原告社區之住戶公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積欠管
理費18,000元未繳。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看出,被告是獨
立透天二樓住戶,原告並未使用到被告所有部份。系爭建物
第3層樓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且其為公共設施不計入地價
稅。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出借用活動中心,被告應去主張自
己的權利,而非使用該藉口不繳管理費。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而未獲置理,爰聲明判決:㈠被告給
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共計三層樓,依當時起造人申請之使
用執照觀之,系爭建物為獨棟的建物並非區分所有權建物,
起造人於轉讓時,僅就系爭建物1、2層樓移轉所有權,而
將系爭建物第3層樓設立為活動中心並交由原告使用。惟系
爭建物第3層樓沒有應有土地部分,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上使用,卻從未分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被告單獨負擔,
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付未付之管理費不爭執,而主張抵銷
。㈡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反應,欲對系爭建物第3層樓進行
修繕,原告皆以被告沒有使用權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導致
系爭建物第1、2層樓因漏水無法居住而閒置,且系爭建物
第3層樓為被告與其他相鄰獨棟住戶之公用設施,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被告未同意原告使用,起造人亦無權利同意原告
使用,原告無償佔用數十年,被告始拒絕履行繳交管理費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為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號。依原告社區之住戶公約規定,被
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自91年
1月起至98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8,000元未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4176-5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
員會成立並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函、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管
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住戶名冊暨管理費明細紀錄(見
本院98旗小調字32號卷第4頁、第23頁至第38頁)、蓬萊社
區第十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東南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函、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
至第34頁),至於①被告所爭執管理委員會占用其建物之三
樓應給付使用租金而主張抵銷,然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登記謄本確僅登記為一層及二層,並未包含所主張之第
三層,且依前揭使用執照亦記載層棟戶數為地上三層一棟5
戶,是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連棟戶,係以區分所有建物之
型態出售,則所主張管理委員會使用之第三層即非必然與第
一、二層建物部分形成添附或附屬建物之型態,被告就此亦
提出答辯狀稱目前已針對訴外人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提
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第三層所有權之爭議,「若」系爭建物第
三層為被告所有,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租金權利等詞,足見依
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②至於被告所爭執原告未曾繳納稅賦而使用系爭建物第
三層部分,因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在實體權利係以組成份子即全體住戶為所有權主體,
且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
第三層係以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江章 之名義為所有
權登記,亦即該部分應屬建設公司所預設供管理委員會處理
公共事務之所在,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住戶,是被
告就此主張管理委員會未繳納相關稅賦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所在之土地,應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對其依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義務尚
不生障礙或消滅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
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雖被告戶籍更動而重新送
達支付命令,然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仍係第一次支付命
令送達之地址,是認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經
十日,至00年00月00日生效,回執見本院98旗小調32號卷第
9頁)之翌日即98年11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業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