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與被上訴人甲○○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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