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聲音沙啞不適,從網路上看見
被告醫師關於治療聲帶之廣告,乃於民國95年12月8日至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嗓音美容中心向被告求診,相信被告所稱可
完全矯正不同並因所引起之聲帶疾病與嗓音異常,經被告診
斷原告係罹患「聲帶結節息肉併聲帶萎縮」,並囑咐需住院
進行手術。原告於96年1月31日入院,且於同年2月1日接
受被告施行之「喉直達鏡顯微手術併聲結節切除術併正中旁
位甲狀軟骨剖開術」(下稱第1次手術),於同年2月3日
出院。原告於接受第1次手術後,被告僅告知原告仍有假聲
帶膨出需要再做手術,惟第1次手術後已產生假聲帶膨出及
聲帶萎縮,原告未受明確告知,又於96年8月28日入院,並
於同年月29日再次接受被告施行之「喉直達鏡內視鏡雷射手
術」(下稱第2次手術),復於同日出院。被告於第2次手
術前未盡完全說明義務,即讓原告負擔第2次手術之風險,
並不合理。原告於手術後仍喉嚨乾燥緊繃,於96年9月4日
回診時,被告先宣稱檢查結果一切正常(電腦燥音值1.426
)。嗣後原告再於96年11月13日因喉嚨不舒服回診時,電腦
噪音值檢測為2.105,但被告仍宣稱檢查結果一切正常,並
強調會痊癒,且以96年9月4日所測電腦噪音值告知原告,
教導原告「放膽去講、盡情去說,不要擔心喉嚨是有生病的
」,惟原告仍因喉嚨不舒服,乃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彰化秀
傳紀念醫院另行求治,經該院醫師檢查發現有左側萎縮性聲
帶炎及慢性咽喉炎,並非當初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按依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可知,實施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
治療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此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
重,病患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
承擔風險,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
盡說明義務時,病患之同意不生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
為之違法性,因此縱使醫師之治療行為並無過失,仍應就手
術全部或一部失敗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取得病患無瑕疵
之承諾,須賴醫師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亦即病患就醫師已
說明之部分,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之決定,將不會因得知
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至於醫師是否為完全之
說明,首應視醫師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
料加以說明,其次如病患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是否接受
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項,醫師亦負有說明義務。亦即依病患
就醫目的判斷,該說明之項目或內容為一般合理病患所客觀
重視,或病患表明為主觀重視者,即為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
。再者就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而言,由於醫學非萬能而有其
限制,因此醫師就此有告知義務,應表明醫療水準,使病患
能有正確認識,不至於發生不合理之期待。亦即醫師有義務
說明當代科技對醫療行為之有限性,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
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副作
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可
替代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
與副作用等。而被告對醫療行為之效果若有浮誇之處,應本
於說明義務與誠信原則,負有主動澄清之告知義務。按依醫
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在網路上誇大其手術成功率、「合併症很少」「效
果好且持久」,卻於第1次手術後,僅告知原告仍有假聲帶
膨出需要再做手術,惟第1次手術後已產生假聲帶膨出及聲
帶萎縮,原告未受明確告知,致錯誤再次接受第2次手術,
且術後仍喉嚨乾燥緊繃,被告先宣稱檢查結果一切正常,並
錯誤教導原告「放膽去講、盡情去說,不要擔心喉嚨是有生
病的」,被告顯有違反說明之義務,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
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故
原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即屬有據,再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事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適當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按關於醫師未盡說明義務,就民事責任
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
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
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亦即,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
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
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過失之可
能。本件被告於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該手術之手術原因、必
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由原
告簽具手術同意書,是被告於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並
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診斷並未發現有違醫
療常規,足見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曾於古坑郵局第9號存
證信函中表示:「聲帶閉合不全的問題已改善,且聲音沙啞
的情況也恢復接近正常值」等語,可見原告術後狀況已有改
善,被告之診斷及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業已告知原告聲帶萎縮,被告會再進行第2次手術是
因為假聲帶膨出,與聲帶萎縮無關,被告所告之檢查均符合
事實。本件被告業於術前告知原告應說明之事項,且診療中
所有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並不具可歸責事由,自無成立
侵權行為即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其次,原告於96年11月
21日前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求治,雖經診斷發現有左側萎縮
性聲帶炎及慢性咽喉炎,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前開鑑定意見表示:「…慢性咽喉炎乃耳鼻喉科醫師對咽喉
不舒服病人常用之診斷。是故『左側萎縮性聲帶炎,慢性咽
喉炎』之診斷甚為主觀,就左側萎縮性聲帶炎而言,它是一
種慢性長期存在之一種狀況,無所謂黃金治療期或是延誤治
療」等語,另彰化秀傳紀念醫院98年4月30日明秀(醫)字
第0980587號函表示:「萎縮性聲帶炎的原因包括聲帶之過
度使用、手術等都有可能。慢性咽喉炎代表喉嚨不舒服之炎
性現象原因很多,包括聲音過度使用,胃酸逆流,鼻水倒流
,水分補充不足,喜刺激性食物,睡眠狀況不良、壓力等原
因皆有可能」等語,顯見原告於術後形成該病症之原因很多
,無法斷定與被告所施行之手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
件兩造間並未直接訂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成立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可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罹患聲帶結節息肉併聲帶萎縮及術後假聲帶膨出
之併發症等症狀,分別接受被告(任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施行之第1次及第2次手術以及回診,嗣後另經彰化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原告罹患有左側萎縮性聲帶炎及慢性咽喉
炎等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
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4757號案卷無訛(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過
失傷害告訴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就醫療行為之本質
而言,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
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1年9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100629
96號函釋在案。醫療行為之具體內容,包括屬於診斷方面
之問診、聽診及檢查等;屬於治療方面之注射、給藥、敷
抹外傷藥物、手術、復健等;屬於治後情況判定之追蹤、
檢證等。醫療行為涵括診察、治療乃至復健階段,而具有
持續性之特徵。以治療為目的之藥物注射,對人體而言係
一侵襲性之行為,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危險性係此一
醫療行為本身本質性之存在,並非外加或衍生性之危險。
又由於醫療行為之對象係人類此一有機活體,施以相同之
醫療行為,容有可能產生因人而異之效果,其未產生預期
療效之緣由,摻雜因素眾多,除人為之疏失外,另有一重
要因素,即目前醫學技術無法控制之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
。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導致醫事人員不
盡然能完全避免醫療之失敗,任諸疾病本身惡化而束手無
策,甚至因藥物之作用而產生有害結果。就此而言,醫療
行為實具有實驗及不確定之性格,此一性格對病患而言,
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只不過相對於疾病治療之目的
,此應屬可容許之危險而已。故醫療行為可謂係以治療為
目的之一連串反覆進行修正而完成之行為,甚而包含試行
錯誤之過程,基本上其並不包含保證治癒之性質,應予說
明。而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師法
設有醫師之說明義務,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關於醫師未
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
知後同意(Informed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
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
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
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
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
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
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
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
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
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三)經上述刑案偵查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一)蘇醫師(按即被告)
於95年12月8日對病人(按即原告)術前之診斷,乃根據
病人聲音沙啞之病史、喉鏡所見及喉頻閃鏡檢查等,診斷
為左側聲帶結節併兩側聲帶萎縮。其內容喉科學教科書,
都有登載,蘇醫師對病人之診斷,尚未發現有違醫療常規
。(二)術後內視鏡檢查也確實有『假聲帶膨出及聲帶萎
縮』,此類手術確實有些病人會出現假聲帶膨出。蘇醫師
之手術方法,登在雜誌Laryngoscope114:0000-0000,20
04(如附件一),其他無文獻報告。(三)術後96年11月
13日診斷為正常,指的是『假聲帶膨出』之部分已經鐳射
去除歸於正常。假聲帶膨出使用雷射去除有文獻報告(
ORLOtorhinolaryngolRelatSpec63:58-60,2001,如
附件二)。蘇醫師之診斷,尚未發現有違醫療常規。(四
)蘇醫師於95年12月8日之診斷為有聲帶萎縮,而慢性咽
喉炎乃耳鼻喉科醫師對咽喉不舒服病人常用之診斷。是故
『左側萎縮性聲帶炎,慢性咽喉炎』之診斷甚為主觀,就
左側萎縮性聲帶炎而言,它是一種慢性長期存在之一種狀
況,無所謂黃金治療期或是延誤治療」等情,有該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可按。而此鑑定意見,核與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98年5月15日(98)長庚院高字第841488號函就有關
被告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說明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參以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98年4月30日明秀(醫)字第0980587號函稱:「萎縮性
聲帶炎的原因包括聲帶之過度使用、手術等都有可能。慢
性咽喉炎代表喉嚨不舒服之炎性現象原因很多,包括聲音
過度使用,胃酸逆流,鼻水倒流,水分補充不足,喜食刺
激性食物,睡眠狀況不良、壓力等原因皆有可能」等情,
是原告罹患萎縮性聲帶炎,慢性咽喉炎等病症之形成原因
很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所為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進而
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
綦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提在於被
告之處置具有故意或過失,然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所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特殊不良反應或高機率發生之重大
危險,乃屬適當之醫療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善盡說明告知
義務,均無礙於醫療行為本身適法性之判斷,原告自無從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依契約責任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節,經查被告所為處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原告締結醫療契約之對
象應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而非被告個人,是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負契約責任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