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向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
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
利息,被告計至94年9月24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
新臺幣(下同)69,147元,而未於同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
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