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辰○○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庚○○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蔡淑文 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丑○○、子○○、癸○○、辛○○、壬○○等五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 黃福生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四(地目:
旱;面積:一千零五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二六四
之一(地目:旱;面積:三千八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2)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一千零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㈠
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割
歸原告庚○○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土地(面
積:九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卯○○、寅○○、丙○
○、甲○○、乙○○、丑○○、子○○、癸○○、辛○○、壬○
○等十人,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三千八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
割: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
,分割歸原告辰○○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
地(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丑○○、子○○
、癸○○、辛○○、壬○○等五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
比率保持共有;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四百六十二
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戊○○取得單獨所有權;㈣如附圖編號
D(面積:六百零一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所示之土地(面積
: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丙○○、甲○○、乙○
○等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㈤如附圖編號E所示
之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卯○○、寅
○○、庚○○、丙○○、甲○○、乙○○、丑○○、子○○、癸
○○、辛○○、壬○○等十一人,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
分割歸被告庚○○取得單獨所有權。
受告知人己○○就被告丑○○、子○○、癸○○、辛○○、壬○
○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高雄縣路
竹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路字第○○九七五九號收件,於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登記,權利人:己○○;債權額比率: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率:黃福生;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2
;設定義務人:黃福生;抵押權設定登記(標的登記次序):00
01,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移存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丑○○、
子○○、癸○○、辛○○、壬○○應受分配之土地上。
受告知人己○○就被告丑○○、子○○、癸○○、辛○○、壬○
○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高雄
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路字第○○九七五九號收件,於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登記,權利人:己○○;債權額比率:全
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間:自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率:黃福生;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
1/12;設定義務人:黃福生;抵押權設定登記(標的登記次序:
0001),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移存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丑○
○、子○○、癸○○、辛○○、壬○○應受分配之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上開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比率分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系
統表、合法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憑,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據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驗
現場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卯○○、寅
○○、庚○○、甲○○、丙○○、乙○○、丑○○、子○○
、癸○○、辛○○、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庚○○、乙○○曾到庭陳稱:對複丈
成果圖無意見;另被告卯○○、寅○○、甲○○、丙○○、
丑○○、子○○、癸○○、辛○○、壬○○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揭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被告丑○○、子○○、癸○○、辛○○、壬○
○之被繼承人黃福生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之1之土地,設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受告知人己○○,受告知人己○○經原告請求告知訴訟
而未到場參加,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受告知人己○○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移存於被告丑○○、子○○、癸○○、辛○○
、壬○○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核原告前開主張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